借款利息率6.5%,担保费率1.25%,担保费率不是比较低吗?请注意,这里的借款利息率6.5%是年利率,而担保费率1.25%是月利率,折合成年化费率竟然高达15%,是借款利息率的2.3倍。搞错了吧?合同上明明写的年化费率可是3%,不足借款利息率的一半啊!没错。原来,本案中的担保比例不是100%,而是20%,担保公司不是依法将1.25%直接年化,而是用借款金额×20%×1.25%÷借款金额×100%×12得出的数值作为年化费率值,就这样将年化费率“降”了下来,但这仅仅是一个文字游戏、数字游戏,改变不了高费率的实质——价格欺诈。
欺诈了谁?欺诈了借款人,因为本案中的额担保费应由与担保公司合作的贷款人(出借人、债权人)承担,而不是借款人,但是本案中担保公司将手伸向了借款人,美其名曰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因此要收取相应的对价——担保费。
《民法典》第681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本案中即担保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12月1日印发并实施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 “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案涉《借款合同》多处表明,本案贷款人与担保公司为合作关系,故本案担保公司属于助贷机构。
但是,本案没有贷款人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公司将其一手制作(虚构内容、虚构电子签名)的“签约”双方为借款人与担保公司的《委托担保合同》曲解为《担保合同》,并以此向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借款人收取担保费,构成欺诈。
不仅如此,担保公司还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加入“费用支付方式条款”,假借“甲方(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给乙方(担保公司)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从甲方放款(收款)/还款账户中将上述担保费全额或部分扣除并划转至乙方的账户,而无需在任何一次扣划前另行取得甲方的同意或通知”之约定为由,通过与其关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借款人银行卡内资金强行扣划。郁闷的是,借款人既然是委托人,依法就可以随时撤销、解除委托,而不存在不可撤销之余地,而担保公司可不这么认为,其完全忽略借款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将借款人当成了提款机。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15条明确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意愿,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明确规定,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可见,本案中,担保公司串通贷款人及关联方,虚构合同,利用技术手段、优势地位,强行占有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借款人的钱财,侵犯了借款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应当停止收取担保费,已经收取的立即全额退还,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追加三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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