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针对相对方的请求提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规定,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以拒绝自己为履行的抗辩权。
原《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民法典》沿用该规定,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一、依据同一双务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第二、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第三、对方当事人均未实际履行债务;
第四、对方的对待给付是现实可能履行的。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履行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华商公司与易互动公司之间的本案合同争议也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华商公司拖欠支付开发费用,但易互动公司仍已通过拷贝至移动硬盘、电子邮件发送等方式向华商公司交付了源代码。原审庭审中,易互动公司再次表示愿意在华商公司付清余款的情况下,向其提供一份源代码的备份。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易互动公司尚未交付源代码”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从涉案合同涉及易互动公司责任和义务的约定来看,其应在开发完成后将包括软件源代码在内的资料交付给华商公司。涉案合同同时还约定,在华商公司未依约支付开发费用的情况下,易互动公司有权不交付源代码。从涉案合同就第三期开发费用所约定的支付条件可知,该期开发费的支付并不以源代码交付为条件,即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交付源代码与支付第三期开发费之间存在先后顺序。
因此,易互动公司交付源代码与华商公司支付第三期开发费属于双方互负的义务,应同时履行;涉案合同关于“华商公司在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时,易互动公司有权拒绝交付源代码”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交付源代码义务与支付开发费义务并未被约定有先后顺序的情况下,认定易互动公司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解析——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所涉法律问题:
1.“二次开发”是否为计算机软件的常见开发方式?
2.可推定委托方已完成验收的情形有哪些?
3.就所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是否为开发方的法定义务?
4.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
裁判观点
1.在已有软件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领域常见的开发方式。合同未约定开发方必须“原创”开发软件的所有模块,亦未禁止开发方使用已有软件进行二次开发的情况下,开发方基于其在二次开发过程中投入的智力劳动有权收取开发费用。
2.委托方对开发成果的实际使用情况,包括上线使用软件、进行各种方式的宣传推广,且取得相应收益等,均可作为推定其就开发成果完成验收的证据。
3.除合同特别约定外,就开发成果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非开发方的法定义务,其仅需在委托方提出要求时予以配合或协助。
4.若合同未就所开发软件源代码的交付以及开发费用的支付约定先后顺序,则二者属于开发方与委托方互负的合同义务;一方拒绝履行或履行内容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
上述案例一和观点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述案例一关于履行的认定,除了对履行顺序的认知外,还有关于二次开发的约定不明。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二次开发权利情形下,根据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其核心是通过保护著作权人合法的权利来促进技术进步和科技发展,利用第三方软件进行二次开发是软件开发行业的惯常做法,且涉案合同第一条关于易互动公司系涉案软件“唯一研发服务商”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易互动公司开发软件必须采用原生开发方式的结论,即双方并未明确禁止易互动公司利用第三方软件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对方履行之前或者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标准时,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拒绝其
从空间条件上,这种抗辩权的行使,不是全面对抗对方的履行要求,而是针对不完全履行的部分行使抗辩权,对超出相应部分的抗辩不能成立;从时间顺序上,需要满足无先后履行顺序情形下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11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安置中心承认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向鑫农公司交付土地,但安置中心是按照实际交付土地面积计算并收取土地租赁费。
对此,鑫农公司并未采取协商等方式向安置中心提出异议,相反,在2014年至2017年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农公司接收土地后,一直向安置中心支付土地租赁费,并于2016年8月30日向安置中心出具欠据
鑫农公司上述付款、承诺等行为,应视为对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认可。因鑫农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并未履行交付承包费的义务,一、二审法院支持安置中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鑫农公司以欠据和还款承诺认可安置中心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后,再行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不按照承诺支付承包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二中,鑫农公司对于相对方提出的不适当履行未提出抗辩和异议,而是做出变更意思表示,并再次承诺拖欠事实,视为更改原履行顺序,使得自己成为先履行义务主体,最终导致构成违约败诉结果。
履行义务顺序一般隐藏在合同条款中,往往不容易引起重视。而在有约定的情况下,纠纷发生后以合同约定为主,排除法定适用规则,因此履行顺序在合同约定中显得尤为重要。
金融科技的应用(金融科技的应用简单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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