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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了经修复后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在文义解释上否定了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即修复后的建设工程因竣工验收不合格,不得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但是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特殊的合同,有些情况下尽管建筑物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例如烂尾楼等,但是并不能否认其具有一定的利用价值,况且部分建筑工程仍可以拆毁,建筑材料如砖块、钢筋等也存在一定的经济价值。承包人因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而投入了大量成本,却无法得到任何相应的利益回报,不仅可能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也容易激发社会矛盾(例如农民工欠薪问题)。而此时发包人取得的未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若可以续造利用则属于不当得利,若不能利用而一概拆除则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因而要平衡修复后仍验收不合格的利益问题,就不能一概不予支持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民法典》修改为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尽管从字面意思看来差距不大,但《民法典》条文在解释上可以认为承包人有权要求不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而可以依据如不合格工程的残存价值、发包人不当得利的范围、承包人所支出的合理成本等其他情况予以计算工程价款。此外,《民法典》仅否认了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权利,为承包人根据自身实际损失依照其他法律规范请求合理赔偿损失留下了适用空间。
对于《民法典》中“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中工程价款的范围如何理解,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工程价款应作狭义理解,即仅指与工程价款直接相关的内容,如价款数额、价款计算方式、价款计算标准等约定。
例如,在肖春佑、临泉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中,最高院认为《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是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工程价款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价款数额,还应当包括工期、工程质量、价款支付节点、支付进度与时间等其他因素。
对此两种观点,本文认为应综合考虑两种观点予以折中认定。其原因在于: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三条规定了工程价款结算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况且,工程价款的理解若仅限于与工程价款直接相关的内容则过于狭隘,适用中可能难以公平处理纠纷。据此,工程价款不能仅限于狭义的工程总价款的理解。
其次,工程价款在文义解释上只能限定于与工程价款结算、价款数额等相关内容,工期、工程质量等因素显然超越了“工程价款”可能包含的含义,超出了文义的射程范围,并且不利于对承包人请求折价补偿的认定,因此工程价款不宜扩大解释至包括工期、工程质量等因素。
最后,之所以有观点认为应当考虑工期、工程质量问题,是因为在部分案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承包人的工程建设可能不符合质量、工期、交付时间等合同约定,此时发包人主张减少工程价款的支付甚至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往往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六条的释义中说明:若只允许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不允许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期、质量等约定请求承包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因此,上述问题可以通过请求赔偿损失予以解决,而不必将工程价款的理解范围扩至工期、质量等因素。
因此本文认为对工程价款范围的认定应当折中理解,秉持利益均衡原则、公平原则。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继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为《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新旧司法解释并无变化。在民法典时代下,赔偿损失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折价补偿后仍不足以解决问题时的处理方式。通说认为赔偿损失的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责任范围也因而限于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
如上所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在一定情形下享有参照关于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折价补偿的权利,因此《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吸收《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允许一方当事人就自己遭受的损失请求赔偿。同时,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原理,主张责任存在的一方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折价补偿中发包人难以主张减价、拒绝支付工程款以弥补自己的损失,所以在损失赔偿过程中适用该条款时,应当注意不能割裂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与工期、工程质量等对价之间存在的关系。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对于发包人的损失存在,但是损失大小确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支付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
例如,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亿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8)苏03民终3983号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发包人亿博公司损失确实存在但难以举证,一审法院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责任条款确定损失,并结合双方过错确定责任分担,符合公平及诚信原则,并无不当。
《民法典》及《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如何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规定与此前条款的规定略有变化,这些修改使法律体系更为协调,同时也符合民法原理且更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请求折价补偿时,实务中应注意折价补偿的数额不能机械地仅参考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而导致在价款问题处理上合同变相有效的错误理解,而是应当明确其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本质并予以综合考量。对于赔偿损失而言,则应当注意对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损失赔偿责任的判断不能割裂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与工期、工程质量等对价之间存在的关系,应注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在建设工程领域中落实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
如何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举出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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