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身体受伤部位、程度不同,对行为能力的影响也不同;因此,确定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前提条件。如果对行为能力没有影响,行为人本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向责任方主张赔偿。如果不能确定对其行为能力是否有影响,应当向法院申请认定有无行为能力;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以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赔偿。
同时法院特别指出:作为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监护职责,照顾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应将被监护人依法享有的相关财产权益,积极花费在被监护人的生活、医疗等各方面,不得以任何理由怠于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若监护人未积极履行监护职责或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而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5民特55号
判决书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59fc907c888495996dbabea000e1485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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