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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合同范本(最简单的订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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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3-25 06: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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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律师

这两年德云社火的有点厉害,不过在演出行业,尤其是热门的明星等,都会出现黄牛票倒卖,加价严重,那么这种加价倒卖的演出票是否受法律保护,如果出现相关纠纷该如何维权?今日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王某琨、武某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2020)鲁02民终14777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武某辛于2018年11月22日支付王某琨定金1000元,于2018年12月16日支付尾款1600元。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武某辛主张,其支付定金给王某琨,向王某琨订购门票,与王某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之后未拿到购买的门票,无法观看演出,故要求王某琨退款。

王某琨称,胡玥、王森、张欣都是北京人,胡玥和王森是男女朋友,王某琨和他们是网友;胡玥的微信昵称为胡芦娃是混世大魔王、胡芦娃是混世大咯噔,微博昵称为北京胡芦娃是混世大魔王,聊天时称为魔王;王森微信昵称为大胖胖勇斗胡芦娃,是胡玥的男朋友,聊天时称呼为胖哥、姐夫;周月的微信昵称为事五逼六、粥,聊天时称呼为粥粥;张欣的微信昵称为欣,微博昵称为欣心染染;王某琨的微信昵称为沐沐、沐;基于大家有共同的兴趣爱好,喜欢演员张云雷,胡玥在2018年8月组建了群,单纯的聊天,在群里胡玥赠送过济南场张云雷的演出票,后来,大家因为买票困难,相互抱怨,胡玥表示她能买到票,组建团票,由胡玥在群内发布信息,张欣来组建团票群,因为完成了一次天津演出的团票,当知道有生日场演出时,大家开始问要不要开始团生日场的票,胡玥说可以组建群,然后告诉张欣、周月、王某琨,可以团票,然后由张欣组建张云雷生日场演出团票群,先交定金1000元,算作报名成功,预定演出票,后期胡玥告知单张票的票款总额2600元,然后补交1600元的尾款,生日场演出地点在北京。交齐2600元后进入张欣建立的全额付款群;王森承诺后期不想去的可以退款,钱由王某琨的账户转交,在演出当天2019年1月11日晚上7点,群友告诉王某琨门票没有全部兑现,王某琨打电话问胡玥,胡玥解释说是她的购票方临时加价,导致票没有兑现;胡玥、王森、张欣、周月,在现场承诺大家会退款并给予补偿;2019年1月11日晚上,胡玥转交王某琨2张票款,后续也退过几张,胡玥等人说要按照顺序退款,退了一部分后,就停止了,胡玥称一直在积极想办法,退钱一开始是胡玥或王森微信转给王某琨,让王某琨把钱转给买票的人,后来因为王某琨帮助武某辛等人催要退款,就不让王某琨退款了。

(一)武某辛提交的支付凭证及聊天记录显示,武某辛等网友付款后进微信群,催要拿票,未拿到票则催促退款,王某琨在微信群中称要退款。

1、武某辛提交的微信群公告截图证明,2018年11月28日,“欣”在“二爷生日场”微信群发布群公告,声明预交定金1000元,后面不想要了,定金1000元全额退还,如果确定要,补齐尾款。票位是随机的,会按定金到账时间发票,定金打款到账户管理员沐沐的卡上,并备注了王某琨的姓名及银行卡号。

2、武某辛提交“生日场全额付款群(32)”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王某琨通过微信昵称“沐”以“群聊邀请确认”方式邀请他人入群,“沐”在2018年12月29日发言,“跨年结束等魔王家姐夫回北京咱就陆续发票了啊”、“我不知道现场有木有票”、“我就知道你付款的我们给票”,“群里只允许出现我要的内容啊、等完事后咱再聊、最近几天就陆续发出”。张欣在群中针对所有人发言称,“生日团票现在是1599票面2600一张,排位数随机,共计100张,这个群是都给过定金+尾款共计2600一张的,如果想要就等我们发票,如果不要了,就联系我和沐沐,我们去退款群,等待退款”。王某琨称,武某辛应为交付定金后才能进群,都是通过其他群进入该群。

3、武某辛提交的“退款2群(35)”微信群证明,“退款2群”于2018年12月29日成立,多人通过“沐”分享的二维码进群,“沐”发消息,称挨个退款;“作为管理应该的”;“说实话这次退款多我挨个退也得给我时间”;“我们既然说了会退款,就不会差你的@退全款一张”(2019年1月16日)。“欣”在群中发信息,“我们尽快退”、“给我们些时间”。

4、武某辛提交的“北京胡芦娃是混世大魔王”微博截图、“青岛票务咨询群”二维码图片显示,2018年11月27日,“北京胡芦娃是混世大魔王”发出青岛团票咨询的相关信息,并在该条微博所提供“青岛票务咨询群”的二维码,“青岛票务咨询群”的二维码的其中一个微信头像即为王某琨的微信头像。武某辛称,王某琨自始发起、参与售票事宜,应当承担相应的退款责任。

王某琨对武某辛提交的微信、微博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仅是提供帮助收款,不是直接对外发布购票信息,不是售票人,武某辛提交的证据均指向武某辛购票是通过胡玥和张欣处得知信息,并购票,与王某琨未发生交易,对于购票款,其已全额转交胡玥、王森及两人指定的账户,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王某琨提交银行卡使用明细及聊天记录等证据,称已将收到的票款交付给王森、胡玥及两人指定的收款人,在本案中仅是帮助收款,与武某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1、王某琨提交的“北京胡芦娃是混世大魔王”微博显示,该微博于2019年4月8日发布声明,胡玥自称是该微博的博主,基于为粉丝谋福利的想法在2018年赠出几十张票,为了让更多人进场观看,组织了北京生日场(2019年1月11日)团票,因上家突然加价,造成未能拿到全部的票,仅让部分粉丝进场观看,事情发生后,积极组织退款事宜,此次组织团票的责任在胡玥,绝不逃避责任,但胡玥也是受害人,一定会努力处理好这件事。2018年10月27日,该微博发出“欣”的手机微信二维码截图。

2、王某琨提交的其与胡玥(微信昵称为胡芦娃是混世大魔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胡玥请求使用王某琨的网银提供转账服务,由购票人转账到王某琨的账户上,汇总后由王某琨再转账给胡玥。

3、王某琨提交的“魔王官皮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7日,“欣欣相声”(王某琨称是张欣的微信昵称之一)说:“本来票的问题就是我负责的”。2019年1月16日,“大胖胖勇斗胡芦娃”说:“再给我点时间,我现在出门一会应该能先凑个3万,先应付一下”。在微信群内,王某琨与胡玥、王森、张欣、周月交谈如何退票款的事情,“粥”、“欣”均说,退款与王某琨无关,打款的账户是张欣提出的,有事也是胡玥和王森的事情。

4、王某琨提交“退款二群”微信群成员信息,称武某辛等人不在该群,武某辛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武某辛称,由于王某琨等人在群内出言不逊,导致武某辛等人退群,在群成员中未体现。

武某辛对王某琨提交的微信记录、微博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欣”(王某琨称该人为张欣)不是王某琨,表示对张欣的具体信息不清楚,但是可以确定与王某琨不是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武某辛与王某琨之间的付款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王某琨是否应当退款,按照什么标准退款?

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武某辛将购票款已支付给王某琨,王某琨是此次生日场团票的参与者之一,且在此过程中提供了其个人银行账户作为收取票款的账户,收取款项后在微信群聊中表示“我就知道你付款的我们给票”,代表王某琨承诺给交付购票款的人门票,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王某琨在收取票款后,应履行向武某辛交付门票的义务,但王某琨未按约定交付,依法应将武某辛支付的票款返还给武某辛。王某琨逾期未返还,应自起诉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另,武某辛提交的证据显示,交付定金1000元购票的群公告是“欣”发出的,且从公告的内容看,公告所称“定金”不具备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称“不要票就全额退还”,故武某辛以此证据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如王某琨所述,其在本案中仅是负责帮助收取票款、转交票款,但在未实际交付门票后,王某琨在群聊中表示“要挨个退款”、“作为管理应该的”,单方给自己设定义务承诺要给已付款的人退款,构成对不特定人的单方允诺,依法应退还武某辛等人的已付款项。王某琨未及时退款违反了当时的承诺,故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至于王某琨与其他人的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不影响武某辛向王某琨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王某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武某辛购票款2600元;二、王某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某辛资金占用利息(以2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武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武某辛负担7元,由王某琨负担18元。

二审中,王某琨提交证据一:退款群(77)29面,证明购票者是从胡玥(魔王)处购票,并且在2019年1月11日演出票未兑现后,购票者都在和胡玥要求退还购票款,由此可证王某琨和武某辛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王某琨提交全额退款群(32)、退款2群(35)、以及王森(大胖胖勇斗葫芦娃)朋友圈截图,共计21面,证明购票者是向胡玥(魔王)购票,王森、张欣、周月对返还购票款作出承诺,并且都作出说明王某琨(沐)没有任何回报,只是帮忙,事均跟沐没有关系,王某琨和武某辛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款项义务。武某辛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王某琨是生日全额付款群的群主,武某辛是通过王某琨分享的二维码加入的群聊,武某辛与王某琨具有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本案系武某辛向王某琨主张返还票款的纠纷,王某琨、武某辛与案外人胡玥、王森、张欣、周月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争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事项不成立。

王某琨提交其和王森、周月的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王某琨并不参与票务买卖经营,单纯是好意帮忙,并且帮忙收集的款项均已转账给王森和胡玥以及该二人指定的账户。武某辛质证称:真实性无法认定。证人应出庭作证,王某琨与案外人的通话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琨与武某辛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王某琨应否返还购票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王某琨系团票的参与者之一,武某辛依据王某琨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其支付购票款,王某琨收取款项后在微信群聊中表示“我就知道你付款的我们给票”。本院认为,原审据此确认武某辛与王某琨之间购票合同成立并无不当。现王某琨未按约定向武某辛支付演出票,武某辛向王某琨主张返还票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看似复杂, 实际上就是网络黄牛购票,出现加价票款纠纷导致的。究其原因,基本上是某粉丝圈,大家本来不相熟,但是因为共同的兴趣和追星购票走到一起。还是那句话有市场的地方就有利益也就会产生纠纷。

2.虽然为黄牛代理购票,但是按照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和义务性,支付了相关款项后,就应该按照合同义务提供服务,如果合同目的无法达成,那么违约一方应该按照约定返还相关款项。

3.如果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定金罚则,那么就按照这个规则,否则就不能主张违约金,一般都会按照起诉时间算起,计算银行利息。

4.本案的特点是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不过按照要约合同规则,【要约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5.【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6.【要约生效时间】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7.【要约撤回】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8.【要约不得撤销情形】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9.【要约撤销】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10.【要约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要约被拒绝;(二)要约被依法撤销;(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11.【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2.【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13.【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14.【以信件或者电报等作出的要约的承诺期限计算方法】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15.【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6.【承诺生效时间】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17.【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18.【迟延承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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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4月02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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