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应该说,刑法的规定是明确的。但对服刑罪犯经过减刑后,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的理解却出现了偏差,是指减刑以后的剩余刑期呢,还是不包括减刑的剩余刑期。笔者注意到,司法实务中对服刑罪犯在获得减刑后又裁定假释的,假释考验期是根据减刑后的剩余刑期来确定的。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认为假释考验期不应包含减去的刑期。
在我国,减刑只是一种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对罪犯在监狱服刑改造后确有悔改表现的一种肯定与奖励,不能就此认为减去的刑期已经得到实际执行。所以,在对犯罪分子假释时,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应理解为没有实际执行的原裁判的刑期。经减刑减去的刑期不属于罪犯已实际执行的刑期,那无期徒刑的罪犯经减为有期徒刑后,如果其被假释,假释考验期如何确定呢?对此,刑法第八十三条的后半句作了回答: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十年。按照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罪犯在监狱服刑,如果说没有严重违规违法,达到一定服刑时间后会被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或假释。司法实务中,由于无期徒刑罪犯大部分服刑一定时间后会减为有期徒刑,服刑一定时间后又有可能由有期徒刑而再次获得一次或多次减刑,这样一来,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最后剩余的刑期也不会很长。由于司法实践中将剩余刑期作为假释考验期,法律对无期徒刑假释考验期的规定在实务中几乎不用,成了“僵尸条款”。但我认为,立法者对此条款的规定是有用意的,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就是十年,就应该长一些,而不是减下来的剩余刑期。这样理解的话,此条款的适用也就有了着落。另外,对于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过多年服刑以后,该如何确定假释考验期呢?按照我国刑法,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笔者认为,对此类罪犯如果裁定假释,可适用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十年。
司法实务操作中,对有漏罪、犯新罪的罪犯数罪并罚时减去的刑期是不计入已执行的刑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中提道: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刑法第七十条中提到的“已经执行的刑期”与刑法第七十一条中提到的“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是不包括经减刑减去的刑期的。但在实务中,如果罪犯假释后,在假释期间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撤销假释时收监执行的是剩余刑期。如果该罪犯是经减刑后假释出监的,那么收监执行的刑期(剩余刑期)就小于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换言之,减去的刑期不用再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与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是相悖的,也没有与犯轻罪的罪犯的处理相平衡。因为,只要构成犯罪就是要并罚的,对并罚的处理前文已述,减去的刑期是要算进去的,不算执行过的。但如果按照笔者的观点,假释考验期不是剩余刑期,而是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减去的刑期算在假释考验期中,对假释的罪犯也是一种警示与预判,并能避免处理得不公平。而且,刑法第七十条“已经执行的刑期”、第七十一条“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第八十三条“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第八十六条“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中的相同措词,都作了同一理解,对释法、适法都是有利的。
所以,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假释考验期,即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不应是减刑后的剩余刑期,而应是未实际执行的刑期,包括已减去的刑期。
劳动动仲裁法(劳动仲裁法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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