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纳税申报期限”还是“申报纳税期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细则均没有提及。但这两个概念在国家税务总局的征管文件中经常出现,且似乎具有相同的含义。“纳税申报”与“申报纳税”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解读中,频繁被使用,但其含义也是不明确的。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中“纳税申报”的含义仅仅是“申报”;第六十三条中“纳税申报”的内涵不仅包括“申报”还应包括“缴纳税款”;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中的“申报纳税”应当是包含“申报”和“缴纳税款”的含义。
“纳税期限”这个概念也是税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却一直存在两个完全不同的含义:一个含义是纳税的周期(税款所属期),如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对纳税期限的规定;另一个含义是缴纳税款的期限。需要说明的是,现行税收征管法中并没有使用“纳税期限”这一表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在第一百条关于纳税争议范围的确定中,使用了“纳税期限”一词,但无法判断其具体含义,本条是规定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纳税上的争议从而应当纳入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纳税期”这个概念,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存在,在税收实体法中也存在。与“纳税期限”类似,也有两种含义:纳税的周期(税款所属期)或者缴纳税款的期限。
为增强税法严肃性和减少误解,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申报和纳税环节的几个重要概念进行统一表述。在我国现行税收征管过程中,从发生应税行为到税款缴纳入库,至少有以下四个重要的时间或者期限: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税款的期间(纳税的周期)、申报的期限、缴纳税款的期限。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发生纳税义务的时间,作为税收的一个基本且重要的概念,大部分税收实体法对其有明确的规定,但也有部分实体法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概念目前没有争议和混用现象,可继续使用。
计算税款的期间(纳税的周期),或者税款所属期。不同税种因其征收对象、计税依据不同而有所不同。即使同一税种,由于纳税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规模差别很大,财务会计核算难易程度不同,期限也不一样,一般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根据前面分析,“纳税期限”“纳税期”的概念在税法实践中有了缴纳税款的期限的含义,应当弃用,建议统一采取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和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中新使用的“计税期间”这一用语。
税款申报的期限,在现行税收征管法上,用的是“申报期限”。不同税种的申报期限因其征收对象、计税依据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按期计税的税种,其申报的期限和缴纳税款的期限一致,大多为15日;对于部分税种(如土地增值税),存在申报期限与缴纳税款的期限不一致的现象。笔者建议,为了体现税收特性,可使用“纳税申报期限”的概念,为了兼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保费、非税收入,今后可简化使用“申报期限”来表述。
缴纳税款的期限。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缴纳税款的期限包括两种,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缴纳税款和解缴税款的期限;二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不同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和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基于“纳税期限”“纳税期”在实践中的混用现象,笔者建议使用“税款缴纳期限”这一概念,为了兼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保费、非税收入,亦可简化使用“缴纳期限”来表述。对于扣缴义务人解缴扣缴的税款,可使用“税款解缴期限”或“解缴期限”来表述。
对于申报期限和缴纳期限一致的税种,需要放在一起使用时,笔者建议采用“申报缴纳期限”来统称。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一方面,在所有的税收实体法中,对于相同含义的概念应采用相同的用语来表述。出于税法稳定性考虑,对于已经出台的税收实体法,可暂时不必修改,待在下次修订时一并修改即可。对于尚未出台的税收实体法,建议在立法时即统一表述。
另一方面,税收征管法作为税收的重要程序性法律,应当对税收的重要概念进行统一规定。建议以本次修订税收征管法为契机,对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全面梳理,剔除存在歧义或者容易混淆的概念,修订成标准规范用语,并在税收征管法或者实施细则中对其进行解释或界定。
原告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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