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行申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原城区分局),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北环西街金港路**。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龙龙,法制大队民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安平,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原审第三人冯晚锁,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
原审第三人冯秀兰,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
再审申请人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因被申请人耿安平诉其及第三人冯晚锁、冯秀兰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行终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再审。(一)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法事实清楚,其殴打受害人冯晚锁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二)治安案件不是“拳击比赛”,不要求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年龄、体力等方面“势均力敌”,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年龄、体力相当即认为申请人处罚不当的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适当,并未违反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综上,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行终12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
综上,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晓俊
审判员 石春英
审判员 闫成先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闫玥玥
书记员 谢 茹
仲裁法的仲裁保密原则(仲裁法的仲裁保密原则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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