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始终有学者认为应当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个类型,对于未成年人,只需建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但民法典没有采纳这一建议。
本条目的在于确立未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对低幼未成年人提供绝对保护。同时,本条还确立了不满八周岁未成年参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即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无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的以年龄标准来区分。具体年龄上限世界上各国有所不同,德国、日本等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年龄上限为七周岁,俄罗斯为六周岁,葡萄牙为八周岁。而我国民法通则界定为十周岁。民法典修改为八周岁。
其实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为六周岁。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制定之时,参与立法的学者曾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是六周岁、七周岁还是八周岁发生过激烈争论,最后确定为十周岁。
本次民法典制度之初,草案也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上限确定为六周岁,但是在民法总则表决之时,突然改为八周岁。其实,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能力之间的年龄界限确定得越低越合理,确定得越高害处越大。
所以,确定不满八周岁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确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安定性,但是也有相当明显的缺陷,即忽视了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的自然差异性,无法保护交易相对人对部分未成年人的合理信赖。剥夺了一些意思能力超常者的行为自由,使事实上完全有能力实施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未成年人,因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完全不能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并非绝对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而是允许他们实施一些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并由习惯承认的行为,又允许他们实施“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这种观点其实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模糊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之间的界限。
事实上,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并非单纯地为了保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防止其作出不理智、有风险或者有害无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更多地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于人生之初期阶段健康、安全地发育、成长。因此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对于幼儿而言是否真正属于纯粹获利的行为,必须从幼儿健康成长的高度,系统地进行判断,不能孤立地就事论事。
鉴于幼儿社会关系的简单性,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将其参与法律交往的方式完全交给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对婴幼儿自身根本不会带来不利,对实施法律行为的另一方也不会带来任何负担。
故此,民法典在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确立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民事法律行为,而抛弃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规定无疑是进步的,先进的。
但是,六、七周岁儿童乘坐公交车、用少量零钱购买零食,接受亲戚给的压岁钱等民事行为是符合其心智的,一般情况下也无须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这就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限制过高的问题,八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上限就有些过高,造成的立法与现实的脱节。或者就建立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制度也许根本没有必要,确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级制度更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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