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和科技水平的蓬勃发展,市场主体间的经济交往出现了多样化、复杂性的特征,竞争模式亦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愈发复杂多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对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并在两次修订中增加一些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其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远远不能将现实中的非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囊括,故在审判实践中,有相当比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援引原则性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是指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2017年2月,A公司因代客户仓储的价值10亿元货物被骗走,随即委托其常年法律顾问牛律师处理相关刑事报案及民事案件工作。2017年3月,A公司根据其上级公司要求,重新开始选聘律师团队,并最终确定被告律所的马律师团队接手系列刑事及民事案件。牛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即原告认为,马律师利用其原单位的影响力,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获得了本由牛律师代理的案件,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即本应由其收取的后续律师费用。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即为反法第二条。请求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
对此,被告方答辩称,在接受客户委托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接受客户公司邀请参与案件代理人的选任,向客户公司进行了团队人员、代理思路以及报价方案的介绍,客户公司经过对比,在多家律所中选择了被告律所。案件委托代理是律师行业中正常的案件委托,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认定,因原告律所的牛律师一直担任A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在公司突遇重大刑事案件的情况下获得了相关案件的代理权。但随着案件的推进,该公司的上级单位实际主导了对于律师团队的选聘,并最终确定由被告律所的马律师团队接手案件的后续代理工作。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律所及其马律师团队系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与原告争夺案源并最终使原告丧失了后续代理案件的商业机会,故该种竞争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石景山法院在判决书中强调,如果依本案之情况即认定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会使当事人在选聘、更换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时有所顾虑,从而限制当事人寻找更适合的代理律师的需求,反而会妨碍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由此,被告的涉案行为符合律师行业的商业道德要求,既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石景山法院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市场竞争是不同经营者之间对市场机会或市场利益得失展开的争夺,其目的都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正当竞争所引发的博弈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应有之意,而法律旨在使竞争者免受不正当竞争之害。因此,并非经营者认为其在竞争中受到损害即可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如果盲目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的适用范围,会使经营者在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中有所顾虑,从而限制经营者的良性竞争需求,反而会阻碍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不正当竞争法怎么处罚(涉嫌不正当竞争判刑规定)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文(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责任)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0219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