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4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生产加工的“玫瑰纯露”、“玫瑰花酱”等产品被辉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被告人魏某某怀疑举报人为辉县市董欣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董某某。2016年8月20日左右,为诋毁辉县市董欣商贸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被告人魏某某将其拍摄的位于辉县市薄壁镇孟村一家废弃煤场的照片标注为辉县市董欣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点、将该公司的货物周转发货场地照片标注为产品生产车间、编辑“董欣化妆品因添加违禁品,新乡和广州有关执法部门正在调查”等虚假信息,后魏某某将上述图片及文字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王某某将其提供的图片及文字整理后发布在互联网上。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淘宝网委托他人将上述虚假信息制作成网址链接,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27日、2016年9月16日、2016年9月17日利用互联网发布在王某某微信朋友圈及其QQ空间,上述网址链接的浏览次数累计为175136次,被转发次数累计为1315次。
2017年6月7日,二被告人同辉县市董欣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取得了辉县市董欣商贸有限公司的谅解。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捏造并利用互联网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判决,1、被告人魏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被告人王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只有同时具备“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才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关于“捏造”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5号认为:“关于刑法条文中的关于“捏造”的理解,应考虑具体罪名罪状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出不同的界定。如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实”,就应当限定为仅指凭空虚构整个犯罪事实的行为,因为诬告陷害的犯罪目的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只有凭空捏造整个犯罪事实,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但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捏造虚伪事实”则既可以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伪事实的情形,也包括添油加醋,恶意歪曲、夸大事实或编造部分虚假事实的情形。因为,无论是捏造全部事实还是捏造部分虚假事实,只要加以散布,都可以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竞争对手造成经济损失,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捏造一些被害人虚假信息,并发布到网络上,客观上损害被害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2、依照刑法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捏造一些被害人虚假信息发布在微信朋友圈及其QQ空间,而网址链接的浏览次数累计为175136次,被转发次数累计为1315次,虚构并散布的虚构事实传播面较广,属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有其他严重情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对于刑法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应当直接经济损失,在具体认定损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注意损害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无因果关系的损失不应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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