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原则二、身份证明及委托三、管辖四、送达、期间五、仲裁六、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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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则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三个要素判断是否为涉外民事案件:一是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二是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案件系争的标的物;三是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该三要素只要其一具备涉外因素,则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其中,关于主体,还可以从两个角度考察,一是国籍,二是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参考下文3。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就“当事人人数众多”中当事人不管其居住在国内还是国外,只要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就属于重大涉外案件。
《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 在
第二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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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明及委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
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
法官见证办理方式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
境内办理公证方式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
使馆官员外交代表身份办理方式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
一次性委托公证、认证原则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外国当事人将其在特定时期内发生的或者将特定范围的案件一次性委托他人代理,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予以认可。该一次性委托在一审程序中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民诉法解释》规定:”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 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第五百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需要注意的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办理上述手续,由司法部考核后委托的香港律师作为委托公证人,出具有关公证文书,再经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盖章转递即可;当事人如果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办理上述手续,由澳门当地公证员公证即可;当事人如果在台湾地区办理上述手续,由台湾当地公证员公证。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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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辖
我国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项:第一,维护国家主权原则,这是贯彻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本原则。第二,属于专属管辖范围的,适用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第三,尊重当事人原则,即以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第四,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约定管辖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在我国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在我国没有住所的,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由与诉讼有密切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行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别其效力。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发和程序法。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判断,与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规定无关。涉外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在当事人选在管辖法院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受诉地国家有关涉外案件管辖的其他法律规则确定案件的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指示性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因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发生在边境地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争议标的额较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由边境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由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负责办理。对本级法院作出的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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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期间
在中国领域内无住所当事人的送达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
(六)受送达人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
上述第(三)款规定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才可接受送达,实务中未避免受送达人拖延诉讼,除非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法律文书外,法院可以向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上述第(五)项规定明确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代表机构。而对于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强调需要经过受送达人的授权,人民法院才可向其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送达。
人民法院依照上述第(八)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企业送达方式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邮寄送达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
邮寄送达时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就如何判断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否允许邮寄送达,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查阅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是否有此规定,其次查阅该国是否是《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公约》(即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如果是成员国,是否对其中第10条a款作出保留。如果没有对邮寄送达方式提出保留则可以认为该国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是否提出保留的信息可以通过海牙国际司法会议的官方网站进行查询。
公告送达
《民诉法解释》规定:“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当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三个月之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一审时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二审时可
公告送达和公约送达系两种不同的送达方式
《海牙送达公约》第15条第2款第(2)项中6个月的规定,是指通过公约途径送达的,如果没有获得送达证明,在“文件发出后已超过法院对该案允许的、至少6个月以上的期限”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而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根据该公约第1条第2款,根据就不能适用公约规定的途径送达(“在文书的受送达人地址不明的情况下,本公约不予适用”)。不能认为《民事诉讼法》将涉外公告送达期限规定为三个月与《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相冲突,更不能据此认为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公约成员国时,公告送达的期限应根据公约的规定,按照6个月执行。
涉外案件可以适用公约、司法协助协定方式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办理。”
涉外案件不能适用公约、协定、外交途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同时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送达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受送达人未履行签收手续视为送达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答辩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上诉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涉外审限特殊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的期间,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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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 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裁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当事人,其申请书应当用中文文本提出。”
《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被执行人以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抗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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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协助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
先承认后执行原则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审查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申请期间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审查方式及一裁终局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或者外国法院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作出判决、裁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劳动仲裁财产保全费用,劳动仲裁财产保全费用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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