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与王先生原系夫妻,2010年10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王先生与其父母及另外两个兄弟签订分家协议,内容为昌平区百善镇某村宅基地北房5间产权归王先生父亲所有,东房5间产权归王先生所有,全家人无异议。
2018年1月,王先生父亲与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分得房屋一居室1套、两居室4套,拆迁款240余万元。2018年12月,王先生和王女士作为产权人与村委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选房确认协议,分别获得1套一居室和1套两居室。
后来王女士与王先生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约定位于昌平区百善镇某村的一居室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5万元作为补偿。
原告王女士认为离婚协议中处理的只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王先生的父亲未经原告同意与6名被告私分拆迁款,侵犯了她的权益,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宅基地拆迁款50余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女士与王先生于2018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中对拆迁安置利益以及一次性补偿问题作出了约定,且表明双方再无纠纷。由于双方居住的宅基地在2018年1月就已启动拆迁安置工作,对于补偿政策、补偿数额等已经明确,作为家庭成员的王女士不可能不知晓相关事实。在此情形下,其与王先生就离婚财产分配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本身也包含拆迁安置利益,因此应认为双方就财产问题已一次性解决。王女士称离婚协议中处理的只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依据分家协议已经获得部分房屋权利,故而应认为王女士知道其与王先生婚内财产的范围,最终法院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应当就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共同居住较为普遍,这种情况下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混同的情况,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则是关键问题。
法官提示,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在家庭共有财产能够分割的情况下,先行厘清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再签署离婚协议进行分割。若无法分割,夫妻双方应当在离婚协议中进行约定,写明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分割,双方一致同意待可分割时,再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另行解决,避免后期因夫妻共同财产表述不清而引起争议。
若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明知且无异议的,应当认定双方就财产问题已经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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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女士与付先生原系夫妻,小睿为双方之子。2015年9月,二人协议离婚,约定小睿由付先生抚养,文女士可随时看望孩子。离婚后,文女士与付先生就探望小睿问题产生矛盾。文女士称其目前居住在内蒙古,小睿随其父亲住在北京。文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她每月及寒暑假探望儿子,具体方式为每月至少和孩子居住生活8天,寒暑假女方可以带出居住一个月。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履行协助的义务。小睿由付先生抚养,文女士有探望的权利,付先生有协助的义务。现文女士要求探望小睿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小睿长年与付先生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连续稳定的生活习惯和规律,而文女士长时间未与孩子共同生活,故现阶段文女士不适宜将小睿接走居住,文女士可通过定期探望的方式来增进与小睿之间的母子感情。
因此,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及孩子的实际居住生活情况,考虑到父母和子女之间相互的情感需要,本着有利于小睿身心健康和维护其正常稳定的生活习惯的原则,酌情确定文女士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如果小睿的居住、生活、学习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文女士可另行要求变更探望时间和方式。
综上,法院判决文女士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个周末在小睿居住的城市对小睿进行探望;寒暑假时,文女士可于寒暑假开始后5日内,在小睿居住的城市另行连续探望5天;付先生对文女士享有的上述探望权利予以协助,文女士探望时付先生可以陪同。
探望权是一项长期存在的权利,具有复杂性、反复性等特点,往往成为夫妻离婚后剪不断、理还乱的矛盾。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导致对孩子的共同抚养无法继续,失去抚养权的一方虽失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权利,但他们依法享有探望权。
探望权既是非直接抚养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也是未成年子女满足其对父或母的情感需求,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在离婚协议中,探望权往往不被当事人所重视,只是在离婚协议中简单写上失去抚养权一方可探望,但因为约定内容不够具体,实际探望时双方对探望的时间、方式常会产生分歧。
法官提示,夫妻签订离婚协议时,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结合探望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和频率,并充分征询子女的意愿,确定符合实际、易于操作、各方均同意的探视方案。直接抚养人应积极履行协助义务,避免通过强制执行等冲突性方式解决探望权纠纷,给未成年子女带来不必要的身心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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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李先生向王先生借款130万元,因李先生未按约定还款,王先生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王先生享有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先生并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王先生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10月,李先生与赵女士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95万元、夫妻共同所有的昌平区沙河镇某房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全部归女方所有。王先生认为,李先生作为债务人与赵女士进行财产分割,致使自己的权利难以实现,遂将李先生、赵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置。
被告赵女士辩称:涉案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实际并非李先生、赵女士所有,二人无权处分。离婚协议中涉及的95万元实际是李先生的母亲所有,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由李先生的父母支付且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王先生对李先生的债权系其个人债务,赵女士并不知情,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将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让渡给赵女士且不获取任何对价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行为,对债权人王先生造成了损害,王先生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本案中,李先生在明知其对王先生负担债务且已经出现逾期付款行为的情况下,仍将其几乎全部财产无偿转让给赵女士,应当被推定为恶意。至于债务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处分权,应当待无偿转让行为被撤销后由执行机关作出判断,如果案外人对于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等途径进行解决。
关于涉案房屋,虽然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条件,但仍然具有财产价值,应当列入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李先生将房屋占有、使用权利无偿转让的行为,影响了房屋财产价值的实现,进而对债权人造成侵害。最终,法院判决将存款、房产、车辆恢复至离婚协议书签署前的权利状态。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有四大要件: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消极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四是无偿处分行为不必具备主观恶意这一要件。
法官提示,一纸离婚协议不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避风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即使双方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约定共同财产归某一方所有,如该协议明显损害了债权人权益,债权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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