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的自身财产,是其清偿能力的基础。
合同的保全制度,是法律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影响自身清偿能力(以不当行为危及自身财产权益或增加自身财产负担),由此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全与实现债权的法律制度。
民法典吸纳、修改了原《合同法》对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
关键词:代位权、撤销权、清偿能力
民法典第535条—537条规定了代位权制度,根据民法典的体例与法律条文的表述,代位权制度,不限合同范畴,而适用于包括合同在内的债权。
代位,顾名思义,系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或其从权利。
民法典将代位权区分为 代位请求权(民法典535条、537条)、代位保存权(536条)。
以下称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 “基础债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为“代位债权” 。
基础债权到期,债权人可为代位请求权的要件:
基于代位请求权债权保全的性质,行使代位请求权将限制债务人及相对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基础债权与代位债权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已废止。实务中,除结合民法体系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则予以具体适用外,关于代位请求权诉讼主体如债务人的诉讼地位、管辖、代位权行使的费用负担与范围等内容有待进一步明确。
基础债权未到期,债务人的债权或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将届满、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债权人可为 代位保存权如 代位向相对人
作为民法典新规,关于代位保存权行使的规则有待司法实践与理论进一步予以丰富。
民法典第538条—542条规定了撤销权制度。
针对债务人的诈害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 或者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民法典区分有偿和无偿两类情形分别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依附于其基础债权,基础债权需合法有效,但不限其是否到期、债权发生原因、基础债权的准确数额等。
(一)无偿处分情形的撤销权(民法典538条)
债务人发生 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 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
(二)有偿处分情形的撤销权(民法典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影响其清偿能力。
债权人的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民法典对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541条)。
合同相对性,体现的是合同的内部性,即合同的内容与效力约束的是合同的当事人,即
合同的内部性——对内效力,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原则。
合同的保全制度,如代位权、撤销权中,债权人基于基础债权对外行使权利,这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如上所述正因其必要(限制债务人不当影响其清偿能力)由法律作为相对性的例外而予以明确规定。
综上,合同的保全,其行使的基础是基础债权的有效存续,其行使的理由是债务人不当影响清偿能力,其制度目的在于债权的实现。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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