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行为,通俗而言是一种“行受贿代理或经纪”的行为,介绍贿赂人则表现为“贿赂掮客”的角色。
【修正前条文】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修正后条文】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贿赂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出现了介绍贿赂的行为。且这些介绍贿赂的行为,不再仅仅是依附于行贿、受贿行为,处于一种次要、被动的角色,而是逐渐变得更为主动,在行受贿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更为重要。过去可能更多的是行贿人行贿无门,所以寻求介绍贿赂人的帮助,为其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促成行受贿行为的实现,而如今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寻求权力寻租,通过介绍贿赂人积极主动寻求受贿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虽然从根本上而言,介绍贿赂的行为仍然需依附于行受贿行为而存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介绍贿赂行为促使、诱发更多的行贿和受贿犯罪的出现,恶化了贿赂犯罪的状况,其居间撮合的方式,使得行受贿双方可以不直接发生接触,给司法机关查处行受贿犯罪制造了困难和障碍,介绍贿赂人也可能从中得到一定的经济收益。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大损失的。即“情节严重”,应符合上述情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介绍贿赂的行为,包括两种行为方式:
一是介绍行贿的行为,即接受行贿人的请托,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具体而言,可以表现为为行贿人寻找行贿对象,转达请托事项,代为转交财物等行为;
二是介绍受贿的行为,即接受受贿人的请托,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具体而言,可以表现为为受贿人物色可能的行贿人,介绍双方认识,安排双方见面,转达贿赂条件,转交财物等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浦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一般为直接故意。实践中,行为人介绍贿赂可能出于各种不同的动机,如联络感情、贪财、情义、巴结权势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这里要注意的是:构成本罪,行为人的介绍贿赂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行为人虽实施了介绍贿赂的行为,但是未达情节严重标准的,不能构成本罪。
介绍贿赂罪的既遂,应以行贿、受贿双方的贿赂行为完成为标准。行贿、受贿行为具有对向性,行贿行为的完成与受贿行为的完成具有一致性。所以具体而言,介绍贿赂罪应当以受贿行为的完成作为认定其既遂的标准,即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
根据刑法第39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此次修正,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只要实施了介绍贿赂的犯罪行为,即必须附加适用罚金刑。作为居间介绍的介绍贿赂行为,是连接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的重要环节,也是促使行受贿行为顺利完成的重要因素。对该行为在人身处罚的同时,在经济上予以严厉处罚,能够有效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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