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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合同法工资的规定(2022最新劳动合同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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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8 04: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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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该条是关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义务、劳动合同订立时间及其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关系的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建立劳动关系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履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的,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的法律后果我们下回再讲解)。

既然法律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表明订立口头劳动合同是不行的,劳动合同应当是书面形式。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即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这也表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针对的是全日制用工。

那么,何为书面形式呢?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因此,书面形式并非仅指“纸质形式”,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或QQ聊天等方式订立的劳动合同,也是书面劳动合同。在利用电子签名方式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注意遵循我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在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义务的基础上,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根据该款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建立劳动关系原则上应当同步进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原则上应自用工之日起即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可能立法者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刚一见面即“拜堂成亲”难免草率,相互了解不够,可能会导致“离婚率”较高,所以给了一个月的相互了解期,即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但和没有登记、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便没有建立不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领证”,但实际用工的,“同居”的,劳动关系也已建立。所以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用工后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也是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建立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会涉及几个时间:开始用工之日、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合同期限。

开始用工之日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管理、支配(包括实际上岗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培训等形式)之日。开始用工之日的法律意义在于标志着劳动关系建立。

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之日,其与实际开始用工之日,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因此,劳动合同订立之日的法律意义在于标志着劳动合同生效,生效时间以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准。

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对于其中的合同期限起始时间,如果约定在实际用工之日之前,当属无效约定,因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实际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应为用工之日。

上述的实际用工之日、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劳动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在实务中经常涉及“补签”“倒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对于“补签”“倒签”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部分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给予了相关的裁判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年)第29条中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一定时间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可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补签劳动合同,但未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的,对实际用工之日与补签之日间相差的时间,依法扣除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劳动者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可以支持。”

《二○一○年广州市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劳动争议部分)》第4条中指出:对于“倒签劳动合同”,常见有用人单位在用工初期未跟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后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期限不是从签订之日计算而是从用工之日开始计算,劳动者也同意按该时间签订的,应视为劳动者确认劳动合同期限已经涵盖未签劳动合同时期,属于劳动者的一种追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第六十六条中指出: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定期限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后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至签订之日的,应予支持。但双方将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倒签在法定期限之内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从上述意见可以看出,除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外,司法实务中一般认可“补签”“倒签”劳动合同的效力,这主要是出于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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