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本条与《合同法》相关条文相对照,有较大的修改。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相对照,《民法典》将“失效客票”改为“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另外,增加了第二款内容
本条第2款的内容,是以实名制客运合同为前提的。常见的实名制客运合同,比如铁路客运合同、航空客运合同等。
本条第2款的内容,也是对于现实中的相关呼声的回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个条款的新增立法,是部分乘客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争取而来的。
2014年,南京人罗某通过12306网站购买一张南京至无锡的车票,乘车到站后发现车票遗失,在出站时尽管出示了订票确认信息和身份证 ,仍被要求补票并加收手续费。随后,罗某将上海铁路局告上法庭,要求其退还补票款及手续费。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驳回罗某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子客票和纸质客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两种形式不能同时并存,旅客取得纸质客票后,电子客票即失效。如果手机短信可以视为有效客票,通过互联网购票的旅客在换取纸质车票后,则会取得两个乘车凭证,且两个凭证都可以办理退票、改签、进站、出站等手续,势必侵害实际持票人的利益,导致制度目的落空。
审判长潘伟接受新华社采访时表示,手机短信只是网站就旅客购票情况发送的单方提示和告知,不属于铁路企业对旅客的承诺,也不是电子客票,更不具备上述基本功能。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虽然购买了客票,但因自身疏忽丢失车票,出站时无法出示有效客票,未能充分履行旅客运输合同约定、同时也是法律规定义务,自身存在过错,铁路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核收票款并加收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
罗某对此表示不服,当庭表示将继续上诉。(后续情况没查到公开的消息)
2014年12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代表消费者,正式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递交了消费维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铁路局立即停止“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这是新消法实施后,由消保组织提起的全国首例消费维权公益诉讼。但是,该案一审裁定为“不予受理”,理由是:起诉人对铁路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丢失车票的旅客另行购票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但未能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应起诉证明材料,故该起诉不符合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
浙江消保委对此表示不服,随后上诉至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年12月14日,新华网报道,浙江消保委已与上海铁路局和解。
陈绘衣,购买了2015年7月30日21:56由杭州东到昆明的K739次列车09车13号下铺(硬卧),票价487.50元。在从杭州东站进站乘车过程中,她不慎遗失了火车票。在检票口,铁路工作人员出于人性化考虑,对陈绘衣暂予放行。上车后,昆明铁路局依照《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向陈绘衣收取了补票款487.50元及5.00元手续费。
此后,陈绘衣认为,昆明铁路局在其遗失火车票的情况下,要求全价补票,是不合理的,并将其起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对方退还补票款487.50元及5.00元手续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11月27日,该局同陈绘衣达成调解协议,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
昆明铁路局在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基于个案考虑,向陈绘衣退还补票款487.50元,并履行。陈绘衣理解遗失实名制火车票给昆明铁路局增加了不必要的管理成本,对补票手续费不进行主张。案件受理费50元,调解减半收取25元,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
《民法典》本条,将《合同法》中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修改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
对照《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内容,《民法典》本文增加了“品类要求”,将“携带”改为“随身携带”。这些修改,都是将实践中已经实施的做法和习惯直接进行立法确认。
《民法典》本条文对于《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的文字作了极个别的调整,但没有实质性的修改。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侧重于规定承运人对于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其中,安全运输注意事项是告知内容中的一类。
对于这个条文,《民法典》作了一定的调整,将条文的重点放在了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以及旅客对此的积极协助配合义务上。承运人对安全运输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是安全运输义务的一部分内容。
《民法典》本条对于《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作了较大的修改和增加。
对《合同法》第三百条的内容文字进行了个别调整,没有实质性修改。
与《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的内容一致,没有修改。
这一救助义务是法定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承运人如违反这项义务,属于非法。
“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
即使是无过错的承运人,仍然是要承担这个赔偿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6〕民监他字第1号》中提到,“……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在这方面的严格责任,也体现在专门的法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旅客本人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但是,另一方面,各专门运输法对承运人的赔偿的数额基本上都作了上限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333计算单位; (四)本款第(二)、(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条 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 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
上述《海商法》条文中的“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可以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与上一条文相反的是,在本条里,对于财物的损失,承运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就是立法在人身价值和财物价值上的区别对待的体现。人身健康权的保护要大于对财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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