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的送达方式有很多,比如现场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法院一般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地址进行送达,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需要注意,尤其是以下两种方式需要慎重对待。
1、法院仅以短信通知开庭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见案例一)
2、法院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见案例二)
案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9号]
关于甘肃源祥公司提出一审送达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甘肃源祥公司住所地张贴开庭公告,并向甘肃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告知其开庭时间、地点甘肃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该短信并申请延期开庭。同时,甘肃源祥公司在二审上诉理由中称未能参加一审庭审的原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外出差申请延期未获准许。由此可见,甘肃源祥公司知晓一审开庭时间,其主张因无法判断短信真伪而导致耽误参加庭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以甘肃源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法定代表人出差不属于延期开庭的法定事由为由,认定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案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申2号]
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李义与卓翔公司、冯献军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司法专递分别向卓翔公司的登记地及冯献军的户籍所在地邮寄了本案的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邮寄至冯献军户籍所在地的司法专递于2018年6月22日由他人代收;邮寄至卓翔公司登记地的司法专递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冯献军称卓翔公司登记地没有营业,其曾两次接到要求签收法院快递的电话,但无法判定邮递员说话的真伪。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我国实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寄送诉讼材料及传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冯献军的主观怀疑并不构成拒收司法专递的理由。电话通知并不是民事诉讼中送达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在司法专递邮单上填写了冯献军的联系方式,邮递员电话通知了冯献军有司法专递,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电话通知冯献军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卓翔公司登记地及冯献军的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冯献军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两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当收到法院的送达信息或文书后,一定要与相关机构核对,千万不要置之不理。
民法典仲裁?民法典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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