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零一条的规定如下: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本条是关于保证人享有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权的规定。
关于本条,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本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包括各种抗辩权,如主债权债务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的抗辩,主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等等;
二、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例如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放弃关于时效的抗辩,保证人仍然可以主张该抗辩,并据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他如抵销抗辩、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等均类似,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符合抗辩权构成要件的,不论债务人是否放弃抗辩,保证人均可在抗辩成立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三、债务人不放弃抗辩,保证人未行使抗辩权,导致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可能导致保证人丧失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结合本条和上一条关于追偿权的规定,可知,因保证人自己的过错,包括但不限于未能行使主债务应有的抗辩权,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不应有的履行,其不享有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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