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原则上应给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其能够对新增诉请所依据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作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或者扩充,则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2.当事人在庭审中将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提高,但是并未提供新证据,而是对其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作了新的阐明。这种对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提高并非典型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并非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寅,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爱艳,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分众(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JCGV株式会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央视三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寅,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JCGV株式会社(以下简称CJ株式会社)、原审被告北京央视三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三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CJ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CJ株式会社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未对双方争议的不同技术特征作出认定,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UMAX投影系统是“人工修正”,专利号为201310289212.1、名称为“一种多面投影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是“机器修正”,被诉侵权产品是“人工修正”,两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1)原审判决在认定时只论述了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修正方式,但没有认定到底被诉侵权产品是哪一种修正,权利要求1是哪一种修正,是“机器修正”还是“人工修正”。原审判决遗漏认定的事实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依据的关键事实。(2)被诉侵权产品是“人工修正”,涉案专利是“机器修正”,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是依据人工肉眼观察、人工判断并手动调节显示屏的亮度和对比度来修正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13、24的共同技术特征之一是由“管理装置”对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实现方式是从数据库提取影像修正档案对原始视频文件进行修正。原审勘验中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储存相对性质不同的投射面的数据库这项装置,无法自动识别、修正。但是原审判决对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所主张的数据库内容以及两者在该技术特征上的区别没有进行认定,对双方技术特征差异内容也没有进行认定。2.《专家意见书》载明二者技术特征不同,原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且未说明理由。行业内技术领域专家依据案件材料出具了《专家意见书》,详细论述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修正调整功能的系统结构、修正调整方法以及修正调整方式均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本质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未对该证据进行认定或论述,也未说明不采信的理由。3.原审法院认定分众晶视公司有侵权主观恶意没有依据。分众晶视公司到韩国考察ScreenX技术并与CJ株式会社进行商业洽谈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只引用了CJ株式会社主张的内容,但未进行查明和认定,迳行认定“分众晶视公司存在先洽谈许可而后实施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2014年11月的《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并未签订。因CJ株式会社与其他广告公司进行合作,无法与分众晶视公司合作,才导致双方未能达成合作。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证据。分众晶视公司以上海分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软件公司)名义,向威视讯达公司采购成套设备“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V1.0设备”。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分众晶视公司仅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判决以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软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否定情况说明的证明力,进而否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认定明显错误。分众晶视公司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涉案产品,且因威视讯达公司承诺提供的设备不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不知晓有侵权的风险。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2.因关联关系认定证据缺乏证明力没有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分众晶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分众晶视公司委托分众软件公司向威视讯达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不具备判断采购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的能力,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原审判决错误引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突破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确定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引用非指导性案例突破法定赔偿额,且错误使用案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所引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判决不是指导性案例,且该案关键事实与本案事实明显不同,该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且被告妨碍举证,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且分众晶视公司没有妨碍举证的情形。(2)原审判决错误使用专利许可费来计算赔偿额。原审判决以分众晶视公司提交的证明合法来源的采购协议推定专利许可费;以ScreenX专利许可费和Blendone售价进行比对;在没有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Blendone设备的情况下以Blendone产品售价来进行比较,计算方法明显错误。在CJ株式会社未提交证据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时,酌定赔偿额不应用专利许可使用费来进行计算,应在法定赔偿额100万以内酌定赔偿额。原审判决计算方法明显错误,且60家影院并非同时开立,也不能均按38个月计算使用时间。(3)原审判决突破法定最高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缺乏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认定分众晶视公司存在实施侵权的明显主观恶意,并以此加大赔偿金额、突破法定最高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判令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在CJ株式会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他人许诺销售而产生损失情况下,分众信息公司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应当实际发生且有证据证明,在CJ株式会社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人民币10万元合理开支费用缺乏依据。
(四)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CJ株式会社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由法定赔偿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提升至人民币1000万元,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阐明新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拒绝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CJ株式会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判决对权利要求中“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解释及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来源,“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是管理装置对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时需要考虑的内容。这一解释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的理解,并得到第361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6174号决定)的印证。权利要求对于“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来源未作任何限定。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关于“涉案专利‘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不应被解释为‘基于人输入的修正参数’或者‘接收人输入的修正参数’,是由管理装置判断,由管理装置修正”的主张,属于人为主观地缩小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2.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机器修正”还是“人工修正”,因而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由管理装置对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不论涉案专利还是被诉侵权产品均是由管理装置进行修正。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所称的“人工修正”,实质是指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来源,即管理装置在对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时,其所根据的“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来源于人工获取。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对“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来源有任何限定,所谓“人工修正”与“机器修正”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3.原审法院不采纳《专家意见书》是正确的。该《专家意见书》并非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而是单方邀请案外人出具的有关相关案件事实看法,不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不构成可以据以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是正确的。在合作洽谈过程中,分众晶视公司已经知晓CJ株式会社的合作目标技术受专利保护,并在合作沟通过程中明确知晓CJ株式会社提及了具体的专利许可费,最终却中断合作自行开发被诉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即便因正常商业谈判没有谈成而导致不能合作,在知晓相关技术受专利保护后仍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构成恶意侵权。
(二)原审判决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正确。1.分众软件公司是独立法人,其从威视讯达公司处购买“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与分众晶视公司无关。2.只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使用者才可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即便分众软件公司将其从威视讯达公司处购买的“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交给分众晶视公司,分众晶视公司亦未证明该“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就是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全部技术特征的被诉侵权产品。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未能证明其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没有资格主张合法来源抗辩。3.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在合作洽谈过程已经知晓CJ株式会社的合作目标技术受专利保护,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定条件。
(三)原审判决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法院有权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具体赔偿数额。(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判决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原审判决在说理论证时予以参考借鉴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酌定确定分众晶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非过高而是过低。3.分众信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众信息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必然促进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给CJ株式会社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众信息公司通过其网站上的宣传行为与分众晶视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分众晶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CJ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开支,根据常识以及CJ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CJ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超过人民币10万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赔偿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
(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CJ株式会社在本案现有证据基础上,结合诉讼过程中发现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情形,增加索赔数额,且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答辩,其诉讼权利已经得以行使。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错误。
央视三维公司未作陈述。
CJ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CJ株式会社起诉请求:1.判令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即判令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UMAX系统。2.判令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连带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99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CJ株式会社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5年7月10日,分众晶视电影传媒在北京发布了UMAX投影系统。2016年6月1日至2日,CJ株式会社员工ParkInhye在北京7家影院的UMAX放映厅发现安装有向多个屏幕投影的UMAX投影系统,确认该UMAX投影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经公司查证,分众晶视电影传媒即是分众晶视公司。CJ株式会社向分众晶视公司发函提出异议,但分众晶视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而是继续利用UMAX投影系统播放了青岛啤酒、Dior、《悟空传》等广告和影片。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电影传媒集团曾经与CJ株式会社洽谈过合作事宜,其中工商登记中并不存在央视三维电影传媒集团,但央视三维公司与其字号相同,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控股股东有关联,可以认为央视三维电影传媒集团即本案央视三维公司。网站“分众传媒”由分众信息公司开办,在网站中有UMAX投影系统的宣传,与分众晶视公司也是关联公司。因此,CJ株式会社认为,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涉案专利,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UMAX投影系统,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一)央视三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曾与CJ株式会社洽谈合作事宜不能证明其生产、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其为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主体,CJ株式会社不能推定其与分众晶视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分众信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分众信息公司与分众晶视公司都是独立存在、各自担责的法人主体,不能推定两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分众信息公司是网站“分众传媒”的制作主体,依据分众晶视公司的要求制作网页,本身并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网站中声称“2015年晶视推出了UMAX三面屏幕联动式广告”,其重点宣传的是分众集团的业务特色,不存在销售UMAX投影系统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许诺销售的特征。分众晶视公司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方,具有合法来源。(三)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是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威视迅达公司的“大屏幕拼接融合控制管理系统软件”,并已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四)涉案专利权不稳定,就涉案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已有行政诉讼正在进行。(五)CJ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分众晶视公司投资建造的UMAX影厅成本高,且投入市场规模小,目前尚未获得利润。UMAX影厅只占影院业务的一小部分,CJ株式会社不能证明分众晶视公司存在主观故意,CJ株式会社也不能证明其合理支出费用。综上,请求驳回CJ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多面投影系统”,申请日为2013年7月10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2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专利号为201310289212.1,专利权人为CJ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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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CJ株式会社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本案中,CJ株式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出二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同时还提出不侵权、现有技术和合法来源抗辩。
一、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央视三维公司主张,CJ株式会社不能仅凭二者曾洽谈合作事宜就推定其与分众晶视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分众信息公司主张,分众信息公司是网站“分众传媒”的制作主体,仅依据分众晶视公司的要求制作网页,并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是否适格应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即当事人能够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就是适格的。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被告是否真正需要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责任,则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是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CJ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确曾与CJ株式会社进行了许可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商业洽谈,而后分众晶视电影传媒于2015年7月10日在北京发布被诉侵权产品,而网站“分众传媒”由分众信息公司开办,在网站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可见,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同时,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CJ株式会社在形式上很难将其区分清楚。至于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进行实体审理后处理的问题,并非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而是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需要通过实体审理进行判断。故对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以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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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分众晶视公司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共同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驳回CJ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CJ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31800元;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0000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提交了16份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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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分众晶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是否适当;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
对此问题,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权利要求1、13、24的共同技术特征,以下称争议特征一)以及“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上述管理装置执行对影像文件的遮蔽修正,并且上述各个投射装置在投射时不另行执行遮蔽操作”(权利要求24的技术特征,以下称争议特征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13、24的其他特征,当事人并无争议。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争议特征,本院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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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原则上应给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其能够对新增诉请所依据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作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或者扩充,则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本案中,CJ株式会社在原审庭审中将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由法定赔偿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提升至人民币1000万元,但是并未提供新证据,而是对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作了新的阐明。这种对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提高并非典型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并非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而且,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给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对于提高后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发表意见的机会,保障了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辩论权。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不应承担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CJCGV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0元,均由CJCGV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劳动争议仲裁新规(劳动争议仲裁新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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