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与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合同,试用期间公司查出伪造学历,之后以“不符合录用要求”辞退,宁某申请劳动仲裁,公司判赔经济补偿。某公司不服,诉讼到法院,请求对仲裁结果进行纠正。这次法院会怎么判?为何又对此作出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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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某公司与宁某劳动争议一案。据判决书显示,原告是某公司,被告是宁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与宁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从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工作地点位于贵阳市,工作内容为招商运营总监。
2019年1月11日,某公司以劳动合同第九章第五条第1款“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宁某寄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宁某于2020年8月3日因待岗工资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综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观山湖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观山湖仲裁委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裁决,裁决某公司支付被告宁某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2889.5元,并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宁某出具离职证明。
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后,某公司不服,遂诉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
某公司庭上称,宁某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中所载其毕业于贵州农学院(即现贵州大学),学历为大专,且被告承诺其毕业证遗失,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其自行承担。而经查询宁某并非贵州大学毕业学生,说明其伪造学历,以欺诈的手段使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宁某则认为,某公司在最初给我的这一份离职声明中,并未提到所谓的“学历证明”的原因,而是以“不符合该岗位”为由,要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某公司在之前的诉状中没有写明关于自己的学历问题,因此并不认可这项辞退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拥有绝对的优势权利和绝对的强势地位,劳动者则处在天然的弱势地位,故应对用人单位在解除权行使方面苛以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防止用人单位解除权的滥用,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解除事由并不包括被告宁某学历造假的事实,即使存在学历造假的情形,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事后以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会侵害或影响劳动者申辩、仲裁等救济权利,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事后变更,原告以被告学历造假为由主张其解除劳的合同的合法性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招商运营总监,负责除招商工作之外多项工作,原告对其9、10月考评为良好、欠佳,并没有不合格的情形,原告与吉泰昌公司解除合同后,便以被告招商不力为由解除劳动者每月的考核标准,被告对原告考核除招商工作外,还涉及现场物业问题的沟通协商、问题商户的跟进、商铺装修、开业等多项工作。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但该结论又与被告工作过程中的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不符,该解除行为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在原告处上班,于2019年11月11日离开公司,被告工作时间为2个月,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579.11/2=12,289.5元,故被被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2,289.5×0.5个月×2=12,889.5元。
原告在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后,另行出具离职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已经收到该证明,该证明内容表述了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不认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进而双方劳动争议正在处理过程中,前述离职证明只是客观表述了双方之间的状况,并未作出任何主观不利于被告的表述,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出具离职证明的义务,无需再向被告出具。
最后法院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宁某经济赔偿金12,88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对于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还进行了特别说明: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是基于原告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并不代表本院认可宁某学历造假的行为,对此,本院持否定态度。正所谓“诚信者,天下之结也”,望宁某在今后求职、工作过程中以诚信作为立身处事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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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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