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君2017年6月入职北京**科技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月薪12000元。入职后,公司及时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合同工作地为北京。
2018年4月,公司领导口头告知,因公司业务发展原因,公司决定5月底将搬迁到河北,要么与公司一同到河北,要么自行离职。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拒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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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权利义务。本案中,张某君入职北京**科技公司后,公司依法与张某君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且约定合同工作地为北京。合同履行期间,公司领导告知公司要搬迁,要求张某君或与公司一同到河北,或自行离职。如张某君同意与公司一同到河北,则相当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履行地。如张某君不同意与公司一同到河北,则相当于双方对于变更合同履行地协商不一致,应当依据原工作地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关系。
但是,工作地的变更不等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只有涉及到用人单位违法辞退,或是基于用人单位的法定过错,导致劳动者提出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才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
劳动合同的解除,可以是因合同到期不续签、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等原因而离职。如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到期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没有续签,或者合同期限内,因公司方的法定过错情形,导致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联系《劳动合同法》全文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赔偿或补偿,主要取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是否存在过错,如劳动者基于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或是劳动者构成刑事犯罪,用人单位依法解除。亦或是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按约定解除,即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具有任何过错,则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任何赔偿补偿。
在本案中,公司整体搬迁的河北,北京无办公处,则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履行原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不再具有可履行性,那我们就来看看,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劳动合同不再具有可履行性。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合同因不可抗力不具有可履行,导致合同解除的,双方互相不付违约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一)自然灾害、(二)政府行为、(三)社会异常事项。
本案原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是因为公司要搬迁,变更公司营业地。并非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项等法定的不可抗力的原因。换言之,原合同不具有可履性是因公司方过错所致。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君与北京**科技公司的原劳动合同,因北京**科技公司单方过错原因导致原劳动合同不再具有可履行性,北京**科技公司应当向张某君支付经济补偿金。
张某君在北京**科技公司工作半年以上,一年以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某君月工资为12000元,北京**科技公司应当向其支付1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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