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合同权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且纠纷一般发生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一般不会涉及债务人。
有关债权转让的案件一般会涉及两份合同,一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以下统称为原合同),另一份是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
二、主流观点
当这两份合同均约定了有效的管辖协议,那么当发生纠纷时该适用哪个管辖协议呢?实务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应适用原合同中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与债务人未直接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没有约束力,法院有管辖权;第三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之规定,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反对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所以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案例索引
(一)案由:吴某、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皖10民辖终5号
审理法院: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因吴某在受让债权时明确反对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对吴某无效,故吴某可以就其受让的债权提起诉讼,但前提是该债权已经确定。因仲裁协议对顺兴公司和金泰公司仍有效,在顺兴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及其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顺兴公司可转让债权的数额仍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方式确定。
(二)案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孙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冀09民辖终17号
审理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上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津宏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采购合同》第20条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被上诉人孙昊与天津宏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受让天津宏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原仲裁条款并未重新约定,被上诉人在受让债权时未明确反对,且不存在单独仲裁协议,故该仲裁协议对被上诉人有效,被上诉人应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由: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9号
审理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武林财产保险公司以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之后缺席原审法院的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张某作为受让人在受让本案债权时明确表示不接受保险合同中仲裁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就双方的争议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笔者认为,仲裁最突出特点在于其自愿性,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而设立的自主解决纠纷的制度,如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表明反对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可以不受原仲裁条款约束。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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