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满族,1984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18年1月31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满族,1984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1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鹏,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18)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8年1月30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AN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企街(化工路115号附近路段)南侧信号灯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瞭望不够,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灯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辽AKxxxx号康飞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于某某车内乘车人其妻子被害人刘某某(女,殁年29岁)被撞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车损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左肺血肿,肝脏挫碎,腹腔积血,外伤性大失血而死。经交警部分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于某某就民事部分已与刘某某亲属及王某某达成和解。案发当日,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8年1月30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AN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妻子刘某某(殁年29岁),沿哈尔滨市香坊区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企街南侧信号灯处时,因瞭望不够,与右前方正在等信号灯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Kxxxx号康飞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车损,并造成刘某某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左肺血肿、肝脏挫碎、腹腔积血、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于某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于某某已赔偿刘某某近亲属及于海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拉乘赵某驾驶车辆在香坊区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等待信号灯时,被一辆微型面包车撞在其车辆后部左侧,微型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女子(刘某某)伤势很重,其拨打了1救护车及122报警电话,与微型车司机(于某某)一同将伤者送往医院。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化工路等待信号灯时,被一辆微型车撞在车辆的左后角撞出2米远,微型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女子(刘某某)伤势很重,1救护车将伤者及微型车司机送往医院。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
5、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左肺血肿、肝脏挫碎、腹腔积血、外伤性大出血而死亡。
6、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刘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7、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证实17年12月28日刘某某购买身故保险受益人为于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于某某取得保险金。
8、谅解书、收条证实于某某已赔偿王某某及刘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9、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刘某某近亲属及王某某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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