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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性增加,特别是外出务工现象的存在,出现了大量的异地结合的婚姻。异地结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在婚后生活的过程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各地生活水平差异、各地风俗习惯差别及其他因素的影响,未能形成和谐的夫妻关系,从而导致了大量的离婚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是,异地结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在产生矛盾后,一方当事人外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勿用讳言的是,出于对夫妻感情状况和财产状况的查明难度、子女抚养判项的执行难度及潜在道德风险等因素的考虑,人民法院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不予受理,而且适用的法律条文并不一致。
如务工地人民法院可能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为依据称其无权管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能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第(二)项的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称其无权管辖;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能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称其无权管辖。如此,一方下落不明离婚诉讼的管辖问题产生。
笔者认为,只要厘清上述三个条文的适用情形和适用顺位,就会发现对一方下落不明离婚诉讼的管辖,法律和司法解释本身规定应该是明确的,本身不会产生问题,现实中存在的管辖问题是人为造成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三个条文的适用情形。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观察,该条款确立了“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基本原则,即在一般情况下,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三个条文的适用顺位。从三个条文的适用情形分析来看,三个条文之间存在一定的适用顺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属于一般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属于特别条款,而且后二者之间系一种平行关系,并无交叉关系。根据法律适用规则,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就前述三个条文而言,即优先适用后二个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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