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长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84年11月20日生。2009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珏,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冒用其供职的美国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分部见习生吴某某的身份证,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及平安银行信用卡事业部申领了2张信用卡。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4月5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持上述2张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6,033.40元。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金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退出了上述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单、账单明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金某系自首,且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在案款:人民币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四角发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千一百零二元发还平安银行。
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某某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