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是夫妻双方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将既存的合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的行为。而无效婚姻是因男女双方的结合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尽管离婚和无效婚姻的最终结果都能导致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终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着将两者混为一谈的现象。很多在婚姻关系存续前就存在结婚要件的瑕疵,而由于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往往主张的是离婚,而非婚姻无效。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离婚与无效婚姻有着如下明显的不同:
1、两者的行为性质不同。离婚与无效婚姻虽然都是解除男女之间的关系,但两者有本质区别。从诉的性质来看,离婚之诉是变更之诉,主要在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是为了从法律上通过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子女关系的变更,解除原有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离婚之诉是变更之诉,为普通程序之诉。而婚姻无效之诉上确认之诉,为特别程序之诉。无效婚姻解除的是违法的婚姻,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这一前提条件的男女之间,根本不存在离婚与否的问题。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案由,表达的是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而适用特别程序的民事案件的案由表达的则通常是当事人请求对各种法律时间或行为的确认。离婚纠纷表明的是当事人对于是否解除他们的夫妻关系存在争议。婚姻无效之诉表明的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该婚姻不具有合法性。
2、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离婚的原因发生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后,且不是因为婚姻本身违法,而是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无效婚姻产生的原因在于违反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在婚姻成立时,违法行为已经作为既成的事实发生。这就决定了两者的具体事由不同。离婚可以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在诉讼离婚中,离婚的法定理由为:(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些事由是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的,具备这些情形,是否离婚,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的解除。而且,如果经法院调解和好的,婚姻关系继续存在。而无效婚姻的原因,则是违反了结婚的法定条件,即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情形。具备这些情形,则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而且,在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时,直接解除无须经过调解。
3、两者的行为效力和实效不同。离婚应当自该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生效。而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即婚姻被宣告无效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即无效,对该“婚姻关系”的宣告无效溯及既往。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既可以发生在该婚姻关系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发生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死亡以后。
4、提起诉讼的权利人不同。离婚只能有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请求权的行使权限于婚姻当事人本人行使,其他任何人不能强迫、干涉。而男女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都可作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5、两者处理的程序和条件不同。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两者都可以依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来解决。但对于离婚而言,当事人对于争议权益的处理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因而可以进行调解解决。而且,《婚姻法》第32条将“调解无效”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必经程序,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条件。离婚的当事人对离婚的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同时,根据《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协议离婚还必须“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双方发生争议,则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而不能再适用行政的程序。对于无效婚姻,由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往往涉及财产、子女权益的处理,依行政程序解决的一旦发生争议即应通过诉讼解决。根据各国立法通则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只是以诉讼程序进行,且当事人的相关处分权受到国家的干预。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
6、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离婚的法律后果在于解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的同时,还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效婚姻的双方不享有《婚姻法》赋予配偶应享有的权利,如夫妻财产权、生育权、继承权、同居权、抚养权等。由于无效婚姻在同居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婚姻的效力,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