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柱与其妻子于1999年8月1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2001年4月王某柱认识了在夏邑某宾馆当服务员的孙某。不久,王某柱便不时到孙某租住的房屋内与其发生性关
案情:王某柱与其妻子于1999年8月1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2001年4月王某柱认识了在夏邑某宾馆当服务员的孙某。不久,王某柱便不时到孙某租住的房屋内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同居。同居期间两人共同购买了电视、沙发等,日常费用大部分由王某柱负担,小部分由孙某负担。此间,两人有时一同外出进行交往,对外表现关系亲密,不避嫌疑,邻居都认为二人是夫妻关系。但王某柱辩称他们是男女朋友相称,没有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认为自己不构成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柱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柱已经结婚生女,但仍与婚外异性孙某长期保持婚外两性关系,与孙某经常一起对外交往,对外表现关系亲密,不避嫌疑,并有共同的经济生活,使公众对其产生了两人是夫妻的认识,应认定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上的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柱与孙某对外以夫妻相称,或以夫妻名义参加社会活动,认定王某柱与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罪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此案不构成重婚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王某柱的行为应构成重婚罪。此案被告人虽未以夫妻相称,但其行为构成事实上的重婚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来看。重婚罪的构成要求犯罪人主观上有直接故意,客观上表现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柱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孙某长期保持婚外两性关系,并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电视、沙发,共同承担了日常开支。本案虽无证据证实王某柱与孙某二人以夫妻名义相称,但二人对外表现关系亲密,使公众认为两人是夫妻。因此,本案可认定为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事实上的重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其次,从重婚罪与临时姘居关系的区别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的批复》规定,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的行为。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罪。反之,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重婚罪的主要特征有两点:一是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是已有配偶的人,二是两人确实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群众也公认的。临时姘居的主要特征是不以夫妻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的。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柱与孙某虽未以夫妻相称,但二人有着共同的经济生活,公众也认为两人是夫妻。因此,王某柱的行为不符合临时姘居的特征,而符合重婚罪的特征。
再次,从司法实践及有关政策上看。人民法院在处理重婚案件总的政策精神是:1950年颁以前的重婚,一般不再追究;婚姻法实施以后的重婚,要区别不同情况,严肃处理。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根据具体案情认定,主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好坏、重婚的原因、重婚时间长短、有无子女和子女利益等情况,全面加以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柱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孙某同居。王某柱的重婚行为对妻子也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期间夫妻关系持续恶化,此案的案发也系涂妻报案所致。同时涂某又不具有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婚罪的其他情节,应对王某柱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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