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是我国明文规定的犯罪,一旦构成该罪,检察机关往往会对犯罪分子提起公诉,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个时候,犯罪分子最好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以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面,知更鸟小编介绍了一篇敲诈勒索罪无罪的辩护词,供大家参考。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后,辩护人仔细分析、研究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的辩解,通过几次的庭审调查,我作为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我当事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王某无罪。
首先,案件来源本身就有众多的质疑因素。
起诉书表述被告人王某是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但实际王某是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敲诈勒索罪是在王某不能构成涉嫌诈骗罪等罪的前提下,所重新确认的一个罪名。这样就涉及了敲诈勒索罪案件来源的问题了,查看公安机关2010年6月1日对周某和孙某某的询问笔录,敲诈勒索罪的来源似乎为周某和孙某某此时到讷河市公安局刑警队的报案,但倘若案件成立,案发时间是2008年3月份,之前他二人为什么从未有过报案材料,而孙某某本人就是监狱干警,对于这样起码的法律常识心知肚明,如果所述事实存在,早就应当报案,询问笔录也没有记载为什么直到此时才报案;公安机关对王仁波和金东日的询问笔录形成的时间是2010年5月13日,说明公安机关对于沙石问题的调查已经开始。公安机关对于在侦破案件时发现其他犯罪案件线索有权进行侦查,但辩护人不能理解的是,为什么非得要周某和孙某某的一份报案材料,这种画蛇添足的做法,足以说明案件的来源不清,不排除人为因素把本就不存在犯罪的案件制造成一起刑事案件。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依据是周某、孙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和卜某某的询问笔录,但这些笔录相互之间、前后之间所存在的疑点和矛盾之处,不能合理排除,并非公诉意见阐述所谓的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那么我们不妨仔细核对以下几点就不难看出其中的矛盾所在以及无法排除的疑点:
第一、2008年3月王某是否到老莱与王某某、何某某商议敲诈孙某某沙石款?当然王某本人不予承认曾有过此事,如果该事实存在,王某某、何某某应当是共同犯罪的一员,那么王某某和何某某提及的和王某一同去老莱的那个女的的证言材料就显得至关重要了,但卷宗中恰恰没有这个女的的只言片语,办案机关对此也未作任何说明。辩护人在与王某会见时,王某和辩护人说: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说那个女的是庞某,但王某说只是在2005年他曾和朋友庞某开墨绿色的捷达车去过老莱,而2008年就从未拉女的去过老莱,也根本没有带女的和王某某在老莱吃过饭。因王某说只和庞某去过老莱,卷宗中该有庞某的询问材料,即使庞某不与认可,那么公安机关也应组织王某某和何某某对是不是庞某进行辨认,以确定那个女的到底是谁。可惜的是,对于这么重要的证据,卷宗中没有任何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依照此规定,对于认定王某至关重要的无罪证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什么没有收集呢?尤其是王某和办案人员说和庞某去过老莱一节,供述笔录为什么没有记载?因此,不能认定2008年王某到过老莱,也不能认定与王某某商谈过此事。
第二、材料记载的王某是否到过孙某某和周某家中呢?周某的第一份笔录(2010年6月1日)是王老八到其家找的孙某某谈及王某敲诈5、6万沙石款,过了几天王老八给孙某某打电话说两万就行;第二份笔录(2010年8月12日)周某说先是王老八给孙某某打的电话要5、6万,没过几天王某某、何某某和王三子一同到周某家和孙某某商谈的。两份询问笔录内容明显不一致,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那么在看看其他人的询问笔录,王某某的也是两份,2010年6月2日,也就是周某所谓报案的次日笔录记载为:吃完饭王三子他们就走了,我开我自家的车和何某某一起到老来监狱找的孙某某要5、6万元钱,之后的第二天我给孙某某打电话要两万元,这份笔录除了去老莱监狱有何某某外,其他的与周某的报案笔录基本一致;再看何某某的笔录,也是周某所谓报案的次日,“我和王某某就跟王某开车去老来监狱去找孙某某了,王某和领那人没有进屋,把车停在旁边了,我和王某某走着进孙某某家的……之后我们回到老莱镇,王某某又安排王某两人和我一起吃饭”。上述周某、王某某和何某某的“证言”,可以说是本案的直接证据,也是原始证据,那么我们暂且不考虑卜某某证言的传来证据的效力,综合一下,存在以下矛盾点,一是周某说王某到过她家,并且和孙某某进行交谈;王某某说王某根本没有去老莱监狱,是王某某开自己车和何某某去的;何某某说是王某开车和那个女的、王某某、何某某一起去的老莱监狱,但王某没有进屋,当然也不会和孙某某交谈。二是王某某说先吃的饭,饭后王某和那个女的就走了;何某某说回来后吃的饭。三是周某的第一份笔录是王某某自己先到监狱找的孙某某后打的电话,第二份笔录则王某某先打的电话后到监狱找的孙某某。很显然更不能认定王某到过老莱监狱。
第三、王某某和何某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否真实呢?对于一个人什么事情应当记忆清楚,什么事情应当忘记,辩护人不应作出评价,但由于本案王某某和何某某对事实的陈述有违常理,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分析一下。王某某为什么对采砂证的期限多少如此的清楚呢?材料中没有说明;而且王某某清楚的记得证上是王某弟弟的名字,那王某弟弟叫什么名呢,也没有记载;还有那个女的和王某某在一起吃过饭,王某某又是王某的好朋友,怎么会不认得那个女的呢?而何某某对采砂证一节的陈述和王某某陈述的基本一致,但对于吃饭的时间却反而与王某某陈述的相反,对于与王某一起的人,说不记得了,更不记得这个人是男还是女了。凡此种种都说明了询问笔录有很大的矛盾和疑点,该二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第四、如果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某和何某某帮助王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应属于共同犯罪的共犯,其是否约定分得利益,均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且对犯罪行为的认可首先是该二人,那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未将该二人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其根据是什么呢?本案中该二人本应是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但却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又是为什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王某某和何某某却被公诉机关超越法律之外,究其原因,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以这样做其一就是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其二则是放纵犯罪。
第五、王某以其的弟弟王仁波名义与讷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协议》,作为王某本身来讲,已经认为该划定范围内的采矿权和取得的矿产品应当属于其所有。但孙忠江却在王某服刑期间,利用王某对该砂石矿疏于管理的机会,将其矿产品卖掉。王某刑满释放后,为了追回损失,无论是找行为人直接索回,还是到派出所报案,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诉,都是其寻求救济的途径。虽然经过法院的审理,没有将该矿产品的所有权判归王某,但该矿产品的所有权也不属于孙忠江,该矿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国家。即使存在王某通过王某某向孙某某索要砂石款的事实,起码在当时王某主观上认为自己取得了《采矿权出让协议》,该矿产品应属于自己,那么王某找买受人孙某某要回部分砂石款,纯属私力救济的行为,根本不存在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王某在私力救济不能够实现的情形下,即向派出所报案并向法院起诉,寻求公力救济的途径来解决问题。要知道诉讼是需要成本的,王某为了要回沙石,经过几次诉讼,已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这能说王某主观上不认为该沙石不是自己的吗?辩护人前面提及了本案的来源问题,在王某提起诉讼时,周某和孙某某没有报案,所以也就不存在王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恶意诉讼的问题了。犯罪构成必须是主客观相一致,除了客观方面实施了犯罪行为外,还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否则就是客观归罪。王某讨要砂石款,主观上就认为是自己的东西,在孙某某不给的情形下,即寻求司法救济,而进入司法程序后就再没有找周某和孙某某,这也说明王某认为自己的东西不是只有私立救济一条路可走,其既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当然就不是犯罪了。
最后,本案应适用“疑罪从无”,宣告王某无罪。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刑事证据要求的是全部合理因素的排除,否则就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存在上述众多的疑点和矛盾,在今天的庭审中,公诉机关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这些疑点又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是当代法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疑罪”择其有,无疑是轻视人权,滥用刑罚权及社会本位的表现,与刑法的保障机能和现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相悖,“疑罪从无”则是其必然的结论,是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它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所以,恳请法庭采信辩护人的意见,宣告我的当事人无罪。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意见,供大家参考,由此可以看出,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是非常大的,它的辩护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起着很重要的影响。要是你有相关法律纠纷,建议来电咨询知更鸟网站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