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办理银行保险业务应注意事项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365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点;并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一、本注意事项依据保险业招揽及核保理赔办法订定。
二、银行、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办理银行保险业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本注意事项规定办理。
三、所谓银行保险业务(以下统称本项业务),系指保险公司直接或透过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以银行为保险商品行销通路,由银行提供营业场所、办公设备或人力从事招揽保险之业务。
四、银行、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办理本项业务,应依主管机关所定合作推广或共同行销之规定,由银行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共同签定合作推广或共同行销契约书,并明确规范其权利义务。
五、银行未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合作推广或共同行销保险业务者,不得从事本项业务。银行办理本项业务,应先经董(理)事会通过,并设立或指定相关部门负责督导本项业务之规划与执行及招揽保险业务行员之管理。
六、从事保险业务招揽之行员,应依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相关规定,取得保险业务员登录资格;招揽投资型保单者,应通过投资型保险业务员资格测验,并办妥保险业务员登录;其督导本项业务之主管,亦同。但已取得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资格者,不在此限。银行应确认符合上述资格之行员始得办理保险业务之招揽,并遵循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投资型保险信息揭露应遵循事项等相关规范,且应列入内部稽核事项。
七、银行应确认招揽保险业务行员及督导本项业务之主管已依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接受教育训练。
八、银行办理本项业务,应建立适当之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并落实执行,且依银行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内部稽核及自行查核。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招揽保险业务行员之管理办法(其内容应包括行员违反相关法令或银行作业准则之惩处规定)。
(二)银行及招揽保险业务行员办理本项业务之作业准则。
(三)保户申诉之处理程序。
(四)其它重要事项
前项保户申诉之处理程序,其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受理申诉之程序、响应申诉之程序、适当调查申诉之程序。
九、银行应设立或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处理因行员招揽行为所引起之保户申诉案件。
十、银行应确认其行员招揽保险所使用之文宣广告,已依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经往来保险公司之同意。
十一、银行办理本项业务,应依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投资型保险信息揭露应遵循事项等相关规范,将相关信息及风险于招揽时充分告知客户。其行员如有不实招揽,或未善尽风险告知之义务,应由银行与其签约之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保险公司依相关法令及契约负赔偿责任。
十二、第四点所称之合作推广或共同行销契约书,由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中华民国产物保险商业同业公会、中华民国保险代理人商业同业公会、中华民国保险经纪人商业同业公会及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订定范本,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十三、银行、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有违反本注意事项,主管机关得以适当之处分;若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予以暂停或停止办理本项业务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