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原则是仲裁的唯一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首先由双方自愿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
仲裁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但仲裁异于诉讼和审判,仲裁需要双方自愿,但也异于强制调解,是一种特殊调解,是自愿型公断,区别于诉讼等强制型公断。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民事仲裁有三个基本特点。首先,民事仲裁具有自愿原则。也就是说,仲裁实行自愿仲裁,当事人自愿使用仲裁解决争议。其次,民事仲裁具有专业性。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具有专业的仲裁知识和经验,能够依据法律法规、仲裁规则、国际惯例和仲裁专家实践出具公正、合理、有利可图的裁决。最后,民事仲裁程序简单、快捷。仲裁程序是依法有序、公正、公开、灵活、快捷的,减少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由于民事仲裁的程序简单、快捷,许多争议的当事人和各界代表非常推荐它,特别是在多元化、国际化快速发展的今天,民事仲裁的过程各种承认、强制或仲裁协议都得到了更广泛的认可和重视。
区别如下:
一、程序不同:
诉讼是在法院进行,由司法机构主持、开展,并最终由法院作出判决。
仲裁是通过仲裁机构进行,由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在符合程序的前提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仲裁员作出裁定。
二、约束力不同:
诉讼的判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有权利义务的强制执行程序。
仲裁的裁决可以在保证当事人自愿性的前提下产生司法效力,但是不具有强制执行程序。需要通过法院认可或者在与有关国家签订公约的情况下直接执行。
三、成本不同:
诉讼过程复杂,需要支付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大量成本。
仲裁过程相对简单,需要支付仲裁费用和仲裁员的报酬等较少成本。
四、公开程度不同:
诉讼过程一般对公众开放,当事人、媒体和社会公众都可以知道裁判书的结果。
仲裁过程一般不公开,保密性比较好。
民诉法2012年修改后,法律条文序号进行了重新排列。未成想,序号的变动,导致仲裁法援引民诉法的内容发生了错位。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
这种错位主要涉及仲裁法3个法条:第63条、第70条和第71条。其中第63条是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第70条和第71条是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
针对这一现象,1月26日,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简称仲裁研究院)召集业内专家进行了研讨。专家指出,仲裁法、民诉法“条文援引”错位折射出来的问题,不仅涉及立法技术,更关涉仲裁法的修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存废。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秀清、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哲玮、仲裁研究院副院长姜丽丽、副研究员薛童等参加了研讨。
援引错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第63条是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此后,民诉法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条文序号两次发生变化。其中2007年修改造成的“援引错位”,在2009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一揽子修法决定中给予了修正——仲裁法第63条指向了民诉法第213条。
但民诉法2012年修改,第213条又换成了其他内容,至今未得到修正。
与此相同,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指向的民诉法第260条,在2009年修正为第258条,实现了对应。但2012年民诉法修改后,再次出现了错位现象。
按照现行民诉法,仲裁法第63条正确的对应是民诉法第237条,仲裁法第70、71条正确的对应是第27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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