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和人事仲裁是指解决劳动关系纠纷的一种方式。它们的区别在于适用范围和解决的具体问题。
劳动仲裁主要针对劳动合同、工资和福利、劳动条件、工时等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直接相关的问题。当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发生纠纷时,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裁决。
人事仲裁则是指解决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其他纠纷,如晋升、降职、薪资调整、解雇和违法违规行为等。人事仲裁一般由企事业单位的人事仲裁委员会或人力资源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裁决。
总的来说,劳动仲裁侧重于劳动关系相关问题,而人事仲裁则更广泛,包括劳动关系以外的人事管理方面的纠纷。
仲裁机构面临多方面改革
劳动仲裁机构的配置与我国行政区的划分基本上一致,分为省级、市级、县区级,全国劳动仲裁机构数量约3000多个,专职及兼职仲裁员约二万余人。因为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普遍的法律意识的差距,导致了全国各地劳动仲裁员的状况截然不同。
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等大的城市以及沿海城市,由于经济发展迅速,劳动者的素质和意识也比较高,因此劳动争议纠纷大量涌现,全部涌到劳动仲裁部门,使得这些劳动仲裁员忙于奔命,普遍感到人手不足。而在内陆省份的一些县级市或区县则恰恰相反,有些地方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多年竟然没有受理过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针对地区仲裁机构分布不均衡的问题,在一些地方灵活性的改革也在逐渐展开,建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机构或者建立专门的仲裁院,独立于劳动行政部门之外。尤其对于大量集中私营和个体、民营企业的城市,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正在增多。
据了解,深圳市福田区和广州市开发区的科技园就在2006年分别成立了针对于本区范围内劳动争议的区域性协调机构,以解决案件多仲裁机构人员不足的困境,类似的方法在江苏和上海也在逐渐推行。
同时,由于劳动仲裁委归属于劳动部门管辖,行政化倾向严重,缺少监督机制,也使其屡遭质疑。
2007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成立了劳动仲裁院,负责人陈大可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仲裁院的成立,实现了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事务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事务适当分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和主导职责,而仲裁院作为实体化的仲裁办案机构承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处理具体工作,使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相对独立化。这使我们解决劳动争议问题过程中能更加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解决仲裁机构人员编制的问题”
面对劳动合同法,仲裁改革路在何方
我国目前正在制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该法的一个主要争议点就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机制问题,有的认为应当实行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一裁终局,有的认为仲裁不应当强制前置,应当采取或裁或审的机制,有的认为还应当实行一裁二审制。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言人指出:对于劳动仲裁改革,基本思路是“鼓励协商,强化调解,仲裁为主,裁审有机衔接”的原则,改革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变目前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职能弱化和调解成功率低下的趋势,通过建立完善企业内部劳动争议预防和解决机制,鼓励劳动争议当事人自主协商解决纠纷,将大量纠纷解决在萌芽、解决在源头。强化调解在处理劳动争议中的作用,通过建立劳动争议仲裁专门机构,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能力。完善劳动仲裁制度,体现仲裁高效、便捷、灵活的特点,提高仲裁在处理劳动争议中的效能;同时,做好裁审衔接,疏通救济渠道,发挥司法在监督方面的主要作用,减少劳动争议的诉讼刚性处理,实现劳动争议的柔性化处理。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劳动和社会保障研究所所长郑尚元认为,劳动仲裁制度是诉讼与仲裁的体制问题,“仲裁前置”规定并不符合司法救济原则和程序正义等法治原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侵犯,劳动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当事双方都是法律上平等的民事主体,为了使争议得到公正的解决,当事双方都具有自由选择权,或调解、或仲裁、或诉讼的权利。
在基层调解不成功的案例可以直接进入司法程序,而在现行体制下,劳动仲裁被强制性规定为劳动诉讼的前置程序,剥夺了当事人将争议直接诉讼法院的权利,属于诉权被截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这也暴露了我国司法体制中的问题,法院有义务接受这些标的小的劳动争议案件,但就我国法院目前的承载能力而言,存在着工作量大的压力,但是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厅,建立一套简易的审判机制,尤其对于劳动关系事实明确的案件实行当天审裁的方法,减少诉讼费用,使劳动者这样的弱势群体,在依法维权过程中,用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维权收益。依据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可以适当增加劳动法方面的专业审判人员。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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