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的情形,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1.人民法院裁决仲裁裁决的效力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决是人民法院司法监督权的一个重要体现。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依据,其有效或无效直接关系着仲裁能否进行的问题。《仲裁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2.撤销仲裁裁决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第5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为保证仲裁机构裁决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使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决得到纠正,赋予人民法院对终局裁决的司法监督权,允许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3.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司法审查,是司法监督的重要措施。在申请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查,有权裁定不予执行。二、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权的立法精神上分析,当前的立法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仲裁员公正仲裁、完善我国仲裁监督机构以及纠正错误的仲裁裁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立法和在司法监督实践和执行实践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现行法律规定存在弊端,容易导致一个法院作出矛盾的审查结论。《仲裁法》第58条和第63条分别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并且二者并不是选择的关系,即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不被支持的情况下,还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由于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使用的诉讼程序,由民事审判庭审查,不予执行的申请则由执行机构审查。不同的审查机构适用的法律不完全相同,认识和解决问题的出发点也不尽一致,很有可能出现矛盾的审查结论,如审判庭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使仲裁裁决继续保持其法律效力,而执行机构审查的结果很有可能是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而被裁定不予执行,终止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这样的结果既不严肃,也损害了仲裁裁决和法院司法审查权应有的权威和地位。二是关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重复,同时赋予当事人两项权利,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可撤销仲裁裁决的6种情形,即①没有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裁决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6种情形中(即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裁决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第①、②、③、⑥种情形与《仲裁法》第58条第①、②、③、⑥项完全相同,而《仲裁法》第58条第④、⑤种情形与《民事诉讼法》第④项应当属于同一类情况,唯一不同的,是《民事诉讼法》第⑤种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由于没有对当事人对上述两项权利加以限制,在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能的情况下,再次申请不予执行,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2]。
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3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6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7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8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9条仲裁实行的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10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11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12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13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2]。
第14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15条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章仲裁协议
第16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协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18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20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仲裁法》是《劳动法》的特殊法,《劳动法》是普通法,简单来说《仲裁法》的适用范围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纠纷,具有横向的特点,不用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这两个是纵向的法,是民告官。仲裁分为劳动仲裁和商务仲裁,劳动仲裁主要是劳动合同的纠纷(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不适用仲裁法),商务仲裁就是适用的仲裁法。详细点是1.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适用于《仲裁法》,这个范围很广2.不能提请仲裁的纠纷: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这一部分适用于《民事诉讼法》。
3.下面仲裁不适用《仲裁法》:劳动争议的仲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这一部分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法》仲裁包括劳动仲裁和商务仲裁,只有商务仲裁才适用仲裁法,劳动仲裁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
仲裁法是什么意思?
仲裁法是在仲裁当中。运用我们国家发布的仲裁法来进行衡量你的仲裁案件。按照仲裁法所规定的去审理你的仲裁案件。因为我们是一个法治的国家。所以我们必须守法懂法。做一个好的守法懂法的公民。
仲裁机构在办案时也会按照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切来处里,我们所有的案件。
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申请书 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申请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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