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后,公司尚未清偿债务就注销的,可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可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不可以加股东为被申请人。因为仲裁是一种通过申请仲裁达成解决争议的方式,而股东只是公司的股权持有者,与具体争议无关,因此不应被加为被申请人。如果争议涉及到公司的经营管理等问题,仲裁可以在申请人请求的情况下,将公司的相关人员列为被申请人。但这种情况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出资不足的事实是否影响股东的权利?出资不足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当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
因此,股东出资充分与否对股东的权利必然产生影响。
不能因为股东是公司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就否认出资不足的事实对股东权利的影响,否认该类股东的出资差额补充责任。
出资的瑕疵必然导致股权的瑕疵。
但是,出资不足的股东既然载明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就应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不应将其从股东的法律范畴中抛弃出去,一概否认其股东身份的存在。
股东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的转让。
因此,出资不足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
但是,出资不足的股东向第三人转让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究竟是完美无缺的股东权,还是有瑕疵的股东权?受让方承受的股东资格受制于转让方的股东资格。
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权利不能大于转让方自身拥有的权利,转让方的股东资格由于出资不足存在瑕疵的,受让方的股东资格也存在瑕疵。
此种瑕疵是否会影响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
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如实相告,致使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而且受让方与转让方应当就出资瑕疵的存在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出资不足的事实,致使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转让方出让的股份,则受让方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合同。
但是,受让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
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则有权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方)与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追究其连带责任。
但是,受让方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转让方追偿,或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起股份转让合同变更或者撤销之诉。
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就各个股东的出资行为具有相互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其他出资充分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不应转嫁给受让方。
《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该条第1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纳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此种违约责任应当专属于出资不足的转让方,不能由受让方承担。
仲裁关联公司责任 仲裁关联公司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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