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要求,起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justice),即“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或是仲裁员(或法官)与案件不能有“利益冲突”。所谓“利益冲突”就是影响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因素,它可能是仲裁员在案件中的某种利益,从而影响仲裁员的公正裁决,也可能是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导致仲裁员丧失独立性。
无论是学界还是实践当中,对于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并未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BarAssociation,IBA)在1987年制定的《国际仲裁员道德守则》(EthicsofInternationalArbitrator)中,采用了反向定义的方法,对不公正和不具备独立性的仲裁员作出定义:“不公正的仲裁员在仲裁中偏向于一方当事人,或对争议事项存有偏见不具备独立性的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之间,或与该当事人有密切关联的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的请客送礼的。
不同的仲裁,程序会有所不同。例如:一般的经济、民事仲裁,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劳动争议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庭和指定仲裁员
仲裁是有原告和被告的,只是称呼不是叫原告和被告,仲裁程序里,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原告应该叫仲裁申请人,被告应该叫仲裁被申请人。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去约定好的仲裁委员会打官司,结果和去法院打官司一样。
《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未约定仲裁地(仲裁未约定仲裁地点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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