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体系中,仲裁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涉及到的方面十分广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对于没有法律背景的人来说,理解仲裁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本文从民诉法解释,法院仲裁机构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仲裁后调解与不调解的区别以及仲裁的读音等四个方面,系统地对仲裁进行了讲解,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一法律概念。无论您是法律专业背景的个体还是社会公众,我们都希望本文能帮助您深入理解仲裁,并使您在面对实际问题时,能运用这些知识解决实际问题,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关于民事诉讼中事实和证据的关系问题
2、人民法院必须要明确民事诉讼中事实和证据的关系,重点要注意三点。
3、第一,当事人主张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必须要有事实根据,而事实根据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要将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证据三者之间的关系理顺。当然证据本身也是事实,但是证据事实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二者不是一回事。
4、第二,当事人要证明的事实,应当是案件的基本事实。《解释》第91条对此作了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法官要分清主次,首先要查明的是案件基本事实。
5、第三,需要当事人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事实,即导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不把法律事实查清楚,法律关系生不生效,合不合法就审不清楚:二是法律关系是什么这一事实,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等内容。
6、二、关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证明责任问题
7、《解释》将传统的“举证责任”这一表述修改为了“举证证明责任”。这两个概念含义一致,都包含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当事人应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即双方当事人中谁有义务提供证据。第二层含义是,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即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举证证明责任的核心是要“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第三层含义是,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举不出证据,或者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就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8、简言之,举证证明责任的三层含义是,提供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的证据意识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民群众证据意识比较低。目前很多涉诉上访案件中,当事人认为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不理解,导致涉诉信访产生。将“举证责任”修改为“举证证明责任”,是希望通过《解释》向全社会提出更加明确的要求,即举证证明责任不仅仅是指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责任,更重要的是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要能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这有利于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举证证明意识,以便其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也便于法官向当事人做释明工作。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行的是举证关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了一些问题。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证据关门制度作了较大修改。《解释》第101条和第102条在《民事诉讼法》相关修改的基础之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对逾期举证问题作了细化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未逾期举证。第二,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对该证据原则上不采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中有些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解释》规定,这类证据也应当采纳,但是要对当事人处以训诫或罚款。第三,如果当事人非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但应当对当事人处以训诫。第四,在再审阶段,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可以采纳该证据。关于哪些理由成立的问题,《解释》在再审部分的条文中作了规定。
10、在再审阶段,容易混淆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和当事人所主张的新事实。如果当事人提供了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的新证据,就可能撤销原审裁判,并进行改判。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而是提出新的事实,就不能据此对原审裁判进行改判,而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根据新的事实另行起诉。因为新的事实在原审时并没有出现,原审法院按当时已经发生的事进行裁判并没有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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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都是明确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不会发生争议。
但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当事人来说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知识性,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有不同意见时,如何理解这些条款就成了解决争议的关键。
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性合同,在当事人订立前,其条款和基本内容就已经由保险人拟定好了,加上投保人一般来说都比较缺乏保险知识,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和意思也只能凭借保险人的解释和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
这样,对保险合同的某些内容就容易产生不一致的理解,理解不一致就需要有关机构和部门对保险合同予以公正、合理、合法的解释。
在实践中,仲裁机构与法院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的时候,一般坚持几项原则:整体解释原则、意图解释原则、公平解释原则、合法解释原则、效力从优原则、文义解释原则、尊重保险惯例原则、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
大部分原则都容易理解,今天我们重点说说效力优先原则。
效力优先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出现相互冲突的情况时,为了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法律规定其中某些约定的效力优先于其他一些约定。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
1、口头约定于书面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优先于口头约定。
2、保险单的约定与投保单等保险合同的其它文件上的约定不一致时,由于保险单是正式文件,而且相对于其它文件而言是最后完成的,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所以保险单的效力优先于其它文件。
3、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时,由于特约条款是当事人对一般条款的补充,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所以特约条款优于一般条款。
4、当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不同形式记载时(加印的条款、批单、以手写或打印的保险单批注等)。
如果不同形式的条文在内容出现冲突时,根据其具有真实性程度的大小,后加的条款优于原有的条款,手写的条款优于打字的条款,打字的条款优于贴上的附加条款,贴上的附加条款优于保险单原有的条款。
其实这么多原则,最后都还是会依据有利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原则,只有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才能推动行业的更好向前发展。
1、1定义不同,仲裁后调解指的是仲裁后的调解。仲裁后不调解指的是仲裁后的不调解。
2、2应用不同,介绍仲裁后的调解就用仲裁后调解。介绍仲裁后的不调解就用仲裁后不调解。
“仲裁”的读音是:[zhòngcái]
公认的第三者在争端两方间进行裁定公断。
近义词:评断、评议、评价、裁判、裁定。
评估价值;对人或事物所宽衫评定的价值。
[法]裁定或判断;体育界担任裁决评判工作的人。
对仲裁的认识?对仲裁的认识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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