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阐述了仲裁员在处理商事仲裁案件时应遵守的规则和注意事项,包括公正公平的审理原则,独立性和专业性的要求,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应该采取的行为。同时,文章也明确了劳动仲裁书记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使读者了解到他们在劳动仲裁中发挥的关键作用。此外,本文还详细解析了仲裁流程及注意事项,从申请仲裁到裁决书的发放等环节都进行了详细解读,为广大读者提供了一份实用的仲裁指南。最后,文章对仲裁员和书记员的工作区别做了详细的对比分析,让读者能够更清晰的理解这两个职位的特性和职责。
第一条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
第二条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因外界压力或私利而影响裁决,确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
第三条仲裁员应当熟悉仲裁程序,熟练运用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四条仲裁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配合与支持。
第五条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案件及时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二)审理期限内外出20天(含本数,下同)以上的;
(三)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四)因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全案件审进工作的;
(五)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六)在本会未审结案件在5件以上的(合理审理案件按1件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三)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辨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七条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好开庭审查的准备工作。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可根据案情组织合议,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审理方案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和分工。
第八条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7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处并作出合理补救。
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第九条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仲裁庭组庭后,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一周以上,可能影响开庭、合议、制作裁决书的,应提前通知并将相关联系方式告知首席仲裁员或秘书处。未遵守前款规定,致使开庭、合议、制作裁决迟延的,为无正当理由迟延。
第十条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经办书记员在场。
第十一条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辨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争议或对抗的局面。
在开庭审理结束前,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二条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呼机,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厅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对尚未审结的案件,私自与案件无关人员进行商讨,亦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公共场合公布或讨论仲裁案件情况。
第十四条仲裁员不得代人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仲裁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自己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第十五条仲裁员在代理仲裁案件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得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二)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书记员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三)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书记员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四)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书记员间和亲密关系;
(五)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况时,应主动向当事人讲明;
(六)不得向仲裁庭和书记员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要求。
第十六条仲裁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满三次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4、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辨论、提请求的;
(六)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七)违反本守则,严重不负责任的;
(九)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任职期内,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十一)仲裁员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的。
第十七条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学习培训,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十八条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第二十条仲裁员可以随时向仲裁委员会或秘书处,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和要求
1、书记员是法院法庭庭审记录人员的专称,目前劳动仲裁庭的记录人员只能叫记录员以区别于法院。劳动仲裁的记录员一般是事业编制或者合同制员工,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围绕劳动仲裁庭审做一些程序性工作,如整理卷宗等。
2、最核心的工作业务是劳动争议案件开庭时候帮助仲裁员记录好庭审的过程,对打字速度以及语言归纳能力有一定要求。
3、不需要法律专业,但需要在工作过程中学习一些劳动法律方面的知识
1、(1)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到庭,并向首席仲裁员报告仲裁庭准备就绪,然后宣读仲裁纪律。
2、(2)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以及委托代理权限;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3、(3)开庭调查,依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的顺序,询问有关产生纠纷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询问其他证人。当事实调查完结时,征求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如同意,即时进行调解,如调解成功即可宣布休庭、开庭结束。哪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则组织双方辩论。
4、(4)如再次调解不成。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陈述完毕后,应暂时休庭。
5、(5)休庭时仲裁庭对合同纠纷进行评议,并做出裁决意见。
6、(6)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结束,致此开庭即告完结。
7、法律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8、《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仲裁员是的工作内容1、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2、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与事实有关的调查;
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
4、对正义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6、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7、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
8、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9、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10、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书记员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司法工作人员之一,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内担任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的人员,并协助办理一系列司法辅助工作。大多数审判员(法官)都是从书记员做起。书记员(委任制)一般属于国家公务员(政法专编行政编制),但有些地区也有聘任制、聘用制、劳务派遣制的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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