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一、劳动仲裁申请书。二、农民工的身份证明。三、劳动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明等材料。四、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仲裁阅卷笔录(劳动仲裁阅卷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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