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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出工伤事故,属于劳动关系的,老板最担心面临按照法律程序向劳动者支付赔偿/待遇
1.工地出工伤后,一般单位老板会担心面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劳动者支付赔偿。
例如:工伤后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受伤的情况,会涉及:工伤期间工资(工伤期间薪资福利待遇不变,意味着工伤劳动者休养期,需要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医疗费用、康复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如果受伤严重,经过劳动能力鉴定,评上等级,还涉及后续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离职后需要支付的费用)等。
2.如果老板不配合工伤申报,可以先与其协商,按照法律规定走正常的工伤流程
如果单位老板坚决不配合,劳动者在沟通的时候可以录音,保留好证据。
3.如果协商不成,劳动者按照下列程序,去单位所在地部门去申请自己的合法权益
(1)工伤认定是可以受伤者或家属自己在一年内去单位所在地的“工伤部门”自行申报工伤,申报的前提是,需要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例:劳动合同)
(2)如果劳动者手中没有合同,单位也不配合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劳动者可以先行去当地的“劳动仲裁”申请“劳动关系”认定。
(3)去劳动仲裁的同时,再去单位所在地的“劳动监察”去投诉下列内容:(1)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为按规定缴纳“五险一金”(4)未支付加班费;(5)未按规定提供年假休息等。【备注:如果上诉诉求,单位有提供则无需再申请】
(4)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是不同的部门,他们职责范围不同,要注意分清。
注意点:如果劳动者受伤比较严重,涉及骨折,一般情况下会在劳动能力鉴定时,被鉴定上等级,所以最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如果是私下协商,要考虑到是否涉及后续治疗与复发等情况。
工地出工伤事故,如不属于劳动关系,可以去当地法院申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希望对工伤相关问题有所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2014.9.1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9.2alsjs五十八、个人承包、挂靠他人经营或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与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4日实施alsj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用工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第五项中“被挂靠单位”、“个人”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产生争议,如何处理?
“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仅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alsjs1.个人承包、挂靠、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形下的用工关系如何确定?
个人承包、挂靠他人经营或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自行招用的劳动者不受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管理和支配,劳动者的工资也并非由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支付,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被招用的劳动者主张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须承担相应责任的,可结合具体的案情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alsjs13.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
工伤一般是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
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医疗终结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二)医疗终结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作出工伤认定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三)申请旧伤复发鉴定的,应当在病情发生后治疗终结前提出。申请因病致残或非因工致残的等级评定和其他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提出申请。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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