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中,一般来说,双方都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立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举证责任较轻,通常只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比如工作合同、工资单、劳动关系证明等。
而用人单位则需要提供更多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合法性,比如考勤记录、通知书、规章制度等。
双方应遵循事实公证、充分证据的原则,提供充分而有效的证据,以便仲裁机构能够做出公正的裁决。
《劳动争议案件办案规则》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同时规定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第6条第3款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仲裁庭后补充证据有一定的作用,但具体效果取决于证据的充分程度和相关性。
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提交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举证和质证。
如果当事人认为证据不足或者有新的证据,可以在庭后提交补充证据。
如果当事人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满意,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在劳动仲裁中,当事人需要充分举证,并对证据进行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举证和质证,以尽可能争取有利于自己的结果。
仲裁举证是指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时,案件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证据并说明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需要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仲裁庭是通过案件当事人在庭审时举证、质证来查明案件事实并且确定法律适用。没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不可以
劳动仲裁开庭时原则上不可以再补充新的请求事项。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在仲裁开庭时,申请人提出增加仲裁请求,对方没有异议且经仲裁庭准许的,也可以一并进行审理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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