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包括以下三种类型:常设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和附设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其中,常设仲裁机构又分为国际性或区域性的、全国性的和附设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常见的常设仲裁机构有国际商会仲裁院、英国伦敦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美国仲裁协会、瑞典斯德研尔摩商会仲裁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
友好协商或者仲裁。
我们公司刚有个结束的争端是协商解决的。推荐协商。可能会损失些钱,但是国际贸易很注重声誉。对于这种解决方式,最好要有理有据,且有业内在行的谈判高手助阵。最好有人唱白脸有人唱红脸。仲裁是个两败俱伤的解决方法。
举英国仲裁的例子。律师费高的一塌糊涂,而且时间可以拉长到半年到两年甚至更长。作为我们这些非本土人士是丝毫不占优势的。我们耗不起。
而且如果你输的话不但要承担自己的律师费还要承担对方的律师费还是私了吧,仲裁是最无奈的选择了。慎重!
上升到学术领域的话只能请教别人了。
1、常设仲裁机构。
常设仲裁机构有国际性的或区域性的,有全国性的,还有附设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
2、临时仲裁机构。
它是由双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自行组成的一种仲裁庭,案件处理完毕即自动解散。
3、专业性仲裁机构。
附设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
114个
到2010年6月,已经有114个国家加入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另外有37个国家签署了该规约,但是并未得到各自国家立法机构的批准。
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确实存在,或者至少可依常理推定其确实存在,该仲裁协议方才可能有效。之所以将对仲裁机构的确定视作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是因为几乎所有的常设仲裁机构都规定,只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将争议提交其仲裁,该仲裁机构才会受理案件。否则,即使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了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愿,但未明示仲裁机构名称,有关仲裁机构因无法证明其对该争议具有仲裁管辖权而仍将拒绝受理案件。
不过,有些国家已出现对这一要件的要求日趋宽松的迹象。英国目前对于海商案件只要求仲裁协议中出现提交“伦敦仲裁”的字样即视该仲裁协议有效。换言之,在英国的法律制度下,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并非协议有效的法定要件之一。英国的此种作法对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大仲裁机构管辖权,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有其合理有益的一面。但因各国立法不同,极可能导致坚持“只有约定有确实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方能获得有效性”的国家的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由此,该仲裁裁决无异于一纸空文,其效力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难以得到切实的维护。
仲裁机构 中止仲裁 仲裁机构 中止仲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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