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一项高度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端解决方式。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仲裁请求,在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由当事人处置。《仲裁法》第27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申请人是提出仲裁申请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仲裁请求,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申请人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变更其所主张的权利内容,也就是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人欲变更请求,需要提交书面的变更申请,但是必须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辩论程序结束以前提交。在变更申请书中,应当载明要变更的请求事项及标的。这种变更包括:第一,请求标的在数量上的增加或减少;第二,请求事项性质上的转变;第三,其他的变更,如请求给付的标的、方式的改变等。由于权利的可放弃性,当事人可以不再主张其权利,也就是放弃仲裁请求。放弃仲裁请求可以是全部请求的放弃,也可以是部分请求的放弃。放弃仲裁请求要以书面的方式提出,提出者可以是申请人也可以是有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实践中,当事人放弃仲裁请求常以撤回仲裁申请书的方式进行。放弃仲裁请求要在闭庭前提出。放弃请求并不等于放弃权利,在当事人认为需要的情况下,仍可重新提出仲裁申请。承认仲裁请求是被申请人所拥有的权利。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的时候,就可以承认其请求,以简化仲裁程序。承认可以是对全部请求的承认,也可以是只对部分请求的承认。承认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做出。做出人应为被申请人或其拥有代理权限的代理人。承认仲裁请求要在闭庭前提出。对请求的承认一旦做出,就不能撤回。除非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有证据证明承认请求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论是放弃请求还是承认请求的提出,都需在庭审过程中做出才为有效。在调解过程中的放弃或承认仲裁请求的意思表示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仲裁决定书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就争议事项作出的最终裁决的书面文件。
它记录了仲裁庭对争议的审理过程、当事人的主张、证据、法律依据以及最终的裁决结果。仲裁决定书是仲裁程序的重要成果,具有法律效力,对争议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决定书进行执行或寻求撤销或裁决的执行等法律程序。
不可以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裁决,即已经结案,不可以对申请书的表述进行更改。如果不服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当事人对纠纷应提交仲裁还是应向法院诉讼发生争议,主要须审查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实践中,只涉及单一合同的案件中对上述内容是否具备的判断往往并不难,但如存在合同主体变更、内容变更等情况,相关的判断往往随之复杂化。审查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坚持仲裁自愿、合意的原则。本质上说,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要求对其同样适用。其中,当事人自愿原则是我国仲裁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也是仲裁的本质要求。一方面,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出于相关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不得将一方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各方基于各自真实意思形成的仲裁合意须以书面方式明示;另一方面,当事人明确自愿提交仲裁的合意一旦形成,必须尊重其效力,尊重当事人共同做出的选择,任何一方无权随意撕毁仲裁协议、擅自将相关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也无权管辖。
2、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完整、清楚、确定。《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的必要内容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些内容必须在协议中全面、清晰、无歧义地表达出来。
3、合同其它条款发生变更的,一般不直接影响仲裁协议的约束力。仲裁协议有效达成后,其效力独立于合同其它条款,且除非当事人另行协议解除,通常应尽可能尊重和维护其效力。如《仲裁法》第19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独立原则,合同效力的变动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再如《仲裁法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公司合并、分立,自然人死亡,债权债务转让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继承人或受让人均受仲裁协议约束。
可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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