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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解释(仲裁法第十六条释义)

  • 劳动法
  • 2024-01-31 08:4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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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解决法名词解释

1、仲裁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仲裁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和调整仲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仲裁解决法是指当冲突发生以后,通过协商已无法解决时,这时就需要第三者或较高阶层的专家、领导出面调解,通过仲裁,使冲突得到解决。

二、仲裁法是什么意思啊

1、仲裁法是在仲裁当中。运用我们国家发布的仲裁法来进行衡量你的仲裁案件。按照仲裁法所规定的去审理你的仲裁案件。因为我们是一个法治的国家。所以我们必须守法懂法。做一个好的守法懂法的公民。

2、仲裁机构在办案时也会按照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切来处里,我们所有的案件。

三、仲裁法和民诉法解释冲突

民诉法2012年修改后,法律条文序号进行了重新排列。未成想,序号的变动,导致仲裁法援引民诉法的内容发生了错位。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

这种错位主要涉及仲裁法3个法条:第63条、第70条和第71条。其中第63条是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第70条和第71条是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

针对这一现象,1月26日,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简称仲裁研究院)召集业内专家进行了研讨。专家指出,仲裁法、民诉法“条文援引”错位折射出来的问题,不仅涉及立法技术,更关涉仲裁法的修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存废。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秀清、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哲玮、仲裁研究院副院长姜丽丽、副研究员薛童等参加了研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第63条是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此后,民诉法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条文序号两次发生变化。其中2007年修改造成的“援引错位”,在2009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一揽子修法决定中给予了修正——仲裁法第63条指向了民诉法第213条。

但民诉法2012年修改,第213条又换成了其他内容,至今未得到修正。

与此相同,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指向的民诉法第260条,在2009年修正为第258条,实现了对应。但2012年民诉法修改后,再次出现了错位现象。

按照现行民诉法,仲裁法第63条正确的对应是民诉法第237条,仲裁法第70、71条正确的对应是第274条。

四、劳动仲裁法实施细则全文与解释

1、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2、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3、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4、(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5、(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6、(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7、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8、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9、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10、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11、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12、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13、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14、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15、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16、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7、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18、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19、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20、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21、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22、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23、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4、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25、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26、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7、(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8、(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29、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30、第四十五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31、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32、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33、(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34、(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35、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6、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37、(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38、(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39、(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40、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41、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2、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43、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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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19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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