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协会为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规定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服务。虽无相关规定限制个人提供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服务,但是所谓的个人虚拟货币交易几乎无法脱离虚拟货币平台以及第三方支付结算机构独立运转。所谓个人商户otc法无禁止则自由的想法,只会使币圈更多人陷入刑事法律风险。
有观点认为,所谓“场内交易”,就是个人与交易平台之间产生的交易,而“场外交易”,就是脱离交易平台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个人商户otc的行为是合法的,个人otc商户的“场外交易”是合法的。
但是,该种观点忽略了一点,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场外交易,有完全脱脱离平台的,也有完全依附于平台的。或者说,基于平台交易的便利以及币圈对于平台风险规避能力的盲目信任,目前刑事案件多发的区域,并非“个人与交易平台之间的场内交易”,而是“场外交易正是被认定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场外交易”,尤其是“个人与个人之间依托于交易平台进行的虚拟货币交易”。
有观点认为,个人与个人之间依托于交易平台进行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会把想卖家“介绍”给买家,买家将法定货币转账给卖家,卖家在收到钱款后确认后交易后,平台将卖家的虚拟货币放到买家的“钱包”中,整个过程中,平台不收取手续费也不参与交易,并非交易主体。
但是,《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规定,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服务。机构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虚拟货币平台,也涵盖了支付结算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相关服务,不仅仅局限于平台作为交易方直接参与交易的情形,更加指向虚拟货币平台不得作为中间商间接提供居中介绍服务,也指向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开展虚拟货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服务。因此,个人与个人之间依托于机构进行的虚拟货币交易的情况下,即使机构本身并非交易主体,该交易行为亦为法律所禁止。
透过现象看本质,机构不得提供其他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服务,那么依托于机构的个人,例如搭建虚拟货币平台的个人、在虚拟货币平台提供代理承兑虚拟货币的个人、帮助虚拟货币平台提供支付结算通道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个人、给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支付结算账户的个人等等,与其他个人之间的交易,与机构和个人交易有何区别?在明知法律禁止机构交易的情况下或者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是否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所谓个人商户otc法无禁止则自由的想法,只会使币圈更多人陷入刑事法律风险而不自知。
但是,不能一概以“机构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为由,去推定依托于机构交易的相关个人存在犯罪故意,仍然有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空间。
例如搭建虚拟货币平台的个人,只能说违背了《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关于机构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的规定,如果不能证明该虚拟货币平台是以犯罪为目的搭建的,或者搭建过程中并未涉及具体交易环节以及后续维护环节,搭建人不清楚平台交易方式是否存在只有卖单无买单等异常,不清楚期间是否有域名被公安机关查封等异常,则不能一概认定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例如依托虚拟货币平台转移资金的个人,根据场内交易或者场外交易,根据对资金性质的了解情况,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也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1:根据(2020)浙0783刑初828号刑事判决书,OTC平台承兑商使用平台个人账号接收订单,同时使用与该账号绑定的个人银行卡收取被害人转入的资金,经核对订单信息与转入资金一致后确认订单,使用被害人转入的资金在火币网上购买USDT数字货币,再将购买所得的数字货币转移至上家指定的提币地址。案例2:根据(2021)浙078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从网络上承接了将资金兑换成USDT虚拟币的业务,上游资金转入被告人提供的支付宝账号内,兑换成USDT虚拟货币后再转到下家的火币网账号,从中抽取转帐款百分之一作为报酬。两个案例均为依托虚拟货币平台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案例1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2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区别在于行为人对于转入资金性质的认知。
机构不得提供其他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服务,依托于机构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的个人,不能仅凭法无禁止即自由去辩解交易具有合法性,最终还是要根据其所起作用、参与程度和主观明知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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