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一些朋友来咨询到我们,称自己在交易所或者钱包的虚拟货币被盗,是否能够采取法律的手段追回?对此,我们需要明确的是,采用法律手段追回的前提在于能够锁定犯罪嫌疑人,即盗窃你虚拟货币的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通常来说,盗窃分为网络黑客盗窃和现实中熟人盗窃,对于网络黑客盗窃,如无法采取技术手段追踪到实际盗窃人,现实中希望通过法律手段追回损失的概率较低;对于现实中熟人盗窃,通过法律手段挽回损失存在较大的概率。本文主要就第二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些币圈的朋友反映,自己的虚拟货币被盗取了,但公安机关不给立案,主要原因通常包括两点:一是找不到犯罪嫌疑人,在受害人没有提供一些有效信息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无法开展侦查工作;二是公安机关认为虚拟货币交易是违法活动,法律不予保护,因而不予立案。
对于第一种情况,受害人首先应当在被盗的平台咨询客服,查询登录自己的交易所或钱包的IP地址,并且考虑身边是否有相关人可以接触到自己的钱包私钥或交易所账户及资金密码等,由此定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明;对于第二种情况,受害人应该向公安机关阐述虚拟货币,特别是比特币作为另类投资工具所具有的财产属性,以及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认可,或现有的虚拟货币被盗窃相关案件的司法判决,以此说服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财产。
对于熟人将当事人的虚拟货币转走的事项,通常会存在罪与非罪的争议,即一方面,行为人认为,被害人基于对虚拟货币行业的不熟悉以及对本人的信任,故而委托自己帮助对方进行投资交易,而自己转移对方的虚拟货币也仅是超越了对方委托的数额,转多了虚拟货币给被害人造成亏损;另一方面,被害人认为,自己不存在委托行为人帮助自己投资的行为,对方转走自己的虚拟货币是盗窃行为,因而对方构成非法占有的盗窃罪。
在实践中,无论是基于无权代理擅自转走对方的虚拟货币,或是未经授权存在盗窃嫌疑地转走对方的虚拟货币,刘律师团队都办理过类似案件。结合相关案件的司法实务,我们认为,要认定行为人究竟是存在非法占有的盗窃行为,还是成立无权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第一,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比如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委托合同、微信等聊天记录中明确说到委托事项。但在实务中,存在口头委托关系,此时是否存在委托事项就需要通过双方的往来记录、双方的口供、双方的关系亲密度等综合因素判断存在委托关系的可能性;
第二,行为人如何转移对方的虚拟货币的,从钱包还是交易所,又是如何获得对方的钱包私钥、交易所登录密码、资金密码等信息的,这一事实也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可能性的重要因素。如对方基于特定原因自行将虚拟货币钱包私钥给予行为人的,那么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委托意向可能性,如对方并未通过任何方式或者不存在任何书面证据可证明行为人获得私钥的方式,且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时,此时认定行为人获取私钥的方式和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熟识度、对质的口供以及其他客观证据进行推定。
第三,在不存在明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转移对方的虚拟货币造成亏损的,如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应该按照其他证据进行推定。比如在刘律师办理的相关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声称自己从未将自己的钱包私钥授予任何人,因而犯罪嫌疑人转移自己的虚拟货币是盗窃行为,而根据刘律师团队对该虚拟货币钱包注册、登录及更换移动设备登录录屏后,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曾在一年前登录过自己的虚拟货币钱包,根据该钱包的规则,可以推定被害人早在一年前就收到过钱包官方发的“安全提醒”,即其明知他人登录过自己的钱包,故而可以推定被害人存在授权行为人登录自己钱包甚至委托理财的可能性。
此外,司法机关还需要结合全案证据,根据双方的熟识度、授权登录和委托理财的可能性及合理性等综合因素,来判断案件究竟属于无权代理的民事纠纷,还是非法占有的盗贼行为。
在刑事案件中,如能够认定行为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移他人的虚拟货币,构成事实上的盗窃行为,对此,究竟是认定为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司法实务中依然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存在几点事实上的定罪困难:
第一,虚拟货币无疑具有财产属性,但具有财产属性不等于虚拟货币必然属于《刑法》中侵犯财产罪保护的“财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的保护,也可以认为虚拟货币作为“数据”的本质具有财产属性。
第二,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924通知明确指出,“虚拟货币相关交易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定价服务。”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做出规定,其量刑标准应当依据实际盗窃金额或其他情形判断情节严重程度,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如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罪,即存在估值难、定价难、有违监管政策,难以准确量刑等问题。
第三,准司法解释《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以下简称《窃取游戏币定性意见》)确定了盗窃虚拟财产应以电磁数据予以保护的司法路径,即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可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第四,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目前暂未有定论,在民事纠纷中,是否应当保护虚拟货币持有人的相关权益依然存在争议。刑法作为其他部门的保障法,在前置法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对盗窃虚拟货币的行为定为盗窃罪,会明显加重行为人的量刑,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此外,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后,对于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如何定罪,正如我国学者刘明祥教授认为,“在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间确实存在竞合关系,但不是想象竞合而是法条竞合。即使假设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触犯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还与盗窃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那也只可能是法条竞合即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相竞合的关系。”
虚拟财产同时具有财产性与数据性,因此,也可以认可在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司法部门认为虚拟货币应当属于《刑法》中侵犯财产罪的“财物”范畴,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也是构成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条,即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应当适用非法获取计算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在法学界有句名言,“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意思是法律如果不公布的话,它的威力是无穷尽的,要达到一个法治社会,第一点就是要公布法律,人人知道法律如何规定,我们才能够知法、守法。
在当前的虚拟货币行业,尽管2021年的924通知已经明确规定了虚拟货币交易属于非法金融活动,2021年新发布的《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也增加了虚拟货币交易等非法吸收资金的方式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非法金融活动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虚拟货币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资金”和“存款”依然存在争议。如何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的原则,按照《刑法》规定来认定涉及虚拟货币的相关行为,如何通过法律解释这些行为,当前我国的法律依然不够明确。
随着近期欧盟、香港等国家或地区对虚拟货币监管规则的发布,以及元宇宙和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我国未来将虚拟货币界定为数字资产,推出《数字资产法》进行监管也不无可能。而在此之前,特别是当前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来对特定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进行规定之前,我们建议更多从事web3行业的朋友,在探索前沿的科技创新之时,也应当谨慎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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