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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短信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
比如证明当事人另一方有外遇,或者证明财产前属关系等。
对于短信的效力认定,法院目前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认识,目前国内法院很少就此作出代表性的判决。
但随着收据的普及,法院不得不研究短信作为证据效力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
手机电信与电子邮件不同,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性,闪存的封闭性特点,同时短信内容不易被攻击。
一般的手机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内容的。
此外手机短信还具有关联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1、每个手机号码之只能够在一部手机上收发短信,诱发新人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有的还有姓名,通过短信内容查到手机号码,具有涉案关联性;
2、两个号码收发指定,具有对应性。
从手机短信的合法性来看,要通过合法的入网手续后,合法使用手机,手机收到的短信时合法的证据。
因此,符合下列情况,法院还是有依据将短信作为有效证据的。
第一,保证手机短信不被删除,在手机储存空间或储存卡总保存。
第二,将手机短信内容固定,可以请公证处的人员公证一下,摘成书面文字,进行公证,使其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
在公证时,公证机关应当记录手机的品牌,和型号,以便以后核查。
这样提交的证据,对方要提供更强效力的证据才不会被推翻。
多数情况下,公证机关的公证材料会被法院采纳。
第三,提起诉讼后,将公证文书或将固定的手机短信证据交给法院,或有法官对手机内容进行检验,并当场制成笔录。
做笔录时,同样应注明手机型号与品牌。
除极少数款型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修改外,目前对大多数市面上出售的收集短信内容是不可修改的。
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成人科数据电文中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实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与案件刑事要求:(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在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2)能够可靠的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存储和现出过程中发生形势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为手机短信的利用知道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在以后司法实践中,会被越来越广泛的利用。
现实中,能够证明对方存在婚后出轨行为的证据是比较多的,而这其中手机短信就是最常见的一种。
也就是说,手机短信能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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