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0)红民一初字第426号 原告郭某,男,1976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原告之母), 1951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 19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0)红民一初字第426号
原告郭某,男,1976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原告之母), 1951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 1980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兰,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家里人多次给她介绍工作,她都不干,被告还将我们给她买的白金项链、金戒指、耳环私自卖掉。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更谈不上尽妻子义务。原告曾于2007年、2008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均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不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一个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之所以发生纠纷也是原告受人指使,并不是原告的本意,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的母亲因被告多年没有生育,便从中挑拨,郭某脾气暴躁,致使原、被告多次争吵,还殴打被告,把钥匙拿走,被告进不去家,只好暂住娘家。原告又追到娘家,将被告的父亲打伤,父亲念其是残疾人,没再追究他。原告称,被告将家里的白金项链、金戒指等贵重物品私自卖掉不是事实,原告根本就没买过上述物品,被告咋会卖掉,纯属编造。关于财产情况,原告所在烟厂破产,原告领取6万余元经济补偿金,全部由其母亲存放。2005年在原、被告住的房子上又投资加盖了一层100平方米的二楼,花了5万元,其中有被告的压箱钱2万元。如果离婚,原告必须分给被告。另外,被告没有收入,父母年龄大,身体有病,生活特别困难,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利,原告应给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2、(2007)红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2008)红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3、房屋所有权证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以证明该财产不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宋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加盖二层有其投资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5月认识,于2003年9月2日在原新乡市郊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郭某属残疾人,近几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殴打,被告即回娘家居住。2007年9月、2008年7月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原告有残疾,但不嫌弃原告,要求和好,法院两次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仍住在其娘家。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创维彩电1台,洗衣机1台,荣士达电冰箱1台,双人床1张,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被告婚前财产毛毯一条,被子2条。被告提出2万元压箱钱,但未提供证据。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甚至斗殴,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归。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为促使双方和好,稳定家庭,两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均未主动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矛盾加深,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告郭某的婚前财产,创维彩电一台,荣士达电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仍归其所有,被告宋某某婚前财产,被子两条,毛毯一条仍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原 培 宏
审 判 员 李 秉 拴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博
引用法条
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2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