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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尽早产儿出生后的诊疗护理义务 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 医疗事故责任认定
  • 2021-07-09 16:2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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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宁律师

医院未尽早产儿出生后的诊疗护理义务 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产妇李某某因“妊娠33周,下腹不适2天”于2003年9月5日入住辽宁省盖州市人民医院,查体:T36.5度,P72次/分,BP120/80mmHg,宫高31cm,腹围99cm,纵产式,头位,胎心144次/分,宫口2cm,先露部为头,骨盆正常,B超显示脐带绕颈一周。诊断为“33周妊娠,先兆早产G4P1,LOA”,医嘱“卧床休息,抑制宫缩,保胎,对症治疗”。产妇经待产于9月10日6时0分阵缩开始,11时20分宫口开全,11时45分自然娩出一男婴,体重3000g,Apgar评分1分钟8分,5分钟10分。因新生儿为早产儿,家属再三要求住院观察护理,院方却予以拒绝,坚持要求家属为新生儿办理了出院手续。
患儿出院几日后出现惊厥、抽搐等症状,并日渐加重,患儿父母遂于2003年10月3日将其带至沈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头颅CT诊断为“左颅内出血,症状性癫痫”,治疗后于10月16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癫痫”,治疗后于10月22日出院。11月26日,患儿又至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并发癫痫”,治疗后于12月12日出院。2005年4月29日,患儿再次前往沈阳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早产、缺氧脑病后遗症、颅内出血后遗症、脑瘫”。
李某某认为,患儿目前的脑瘫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有密切关联,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委托笔者作为代理人将盖州市人民医院诉至盖州市人民法院。

【诉辩意见】
原告认为:1、医方在产妇分娩过程中未采取防止早产儿颅内出血的措施,如做会阴切开等;2、对早产儿的特点及围生期的护理缺乏认识,在胎儿娩出后未及时转儿科进行必要的专业护理和特殊监护;3、对早产儿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出血,如肌注维生素K1;4、篡改病历。由于医方未对新生儿进一步观察,未能及时发现患儿病情变化并及时处置,放任了病情持续加重并发展为缺氧缺血性脑病,最终导致脑瘫。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应构成医疗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新生儿出生后,考虑为早产儿,嘱去儿科住院,家属未办住院手续,责任不在医方。患儿缺氧缺血性脑并癫痫,因早产儿且脐带绕颈一周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鉴定结论】
受盖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医学会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分析意见为:一、医方存在以下不足:1、孕周与胎儿体重不符时未做相关检查,如血糖、血细胞病毒检查。2、新生儿出生后转入儿科时未履行签字手续。二、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脑瘫的原因很多,如早产、生后窒息、颅内出血、感染、核黄疸均可导致。三、医疗机构不存在责任。
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11月22日,辽宁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分析意见为:1、根据法院提供的有关资料(产妇孕龄及新生儿身长等),本例患儿出生时符合早产儿。2、该产妇待产时及产后医方采取的措施符合医疗规范,属无损伤分娩。3、该早产儿出生后4天出现抽搐,相继多家医院诊断为癫痫,现场查体见患儿智力低下,语言运动障碍,肌张力增强,呈现脑瘫的临床表现,分析其发生原因应与早产有关。4、本例早产并非医源性所致,早产儿出生后按常规应留院观察,给予相应的监护和预防并发症的措施,但本例在出生后3小时即出院,违反了早产儿的诊断常规,上述不良后果主要与早产有关,但与医方的违规行为有一定的关系。鉴定结论为:本例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对于辽宁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原告再次表示不服,已申请中华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中华医学会将于近期对本案进行鉴定。

【医事法律分析】
一、被告盖州市人民医院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
1、未在思想上对降低病残儿出生率引起高度重视,对高危妊娠的监管力度明显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要求,尤其是患儿母亲的第一产就是早产,病历上已有明确记载,但未引起任何重视;
2、在B超已提示脐带绕颈,且早产已不可避免时,未意识到早产儿容易产生颅内出血,在产妇分娩过程中未采取防止早产儿颅内出血的措施,如作会阴后一斜切开等;
3、对早产儿的特点及围生期护理缺乏基本认识,在患儿娩出后,未及时将其转至儿科进行早产儿的专业护理和特殊监护,包括适宜的保暖和喂养,以及血糖的监测等,以使早产儿能更好地适应宫外环境,预防并及时处理围生期小儿缺氧、窒息、黄疸、低体温、低血糖和颅内出血等,而是当天即嘱出院;
4、患儿娩出后,未采取任何防止新生儿出血,包括颅内出血的措施,未肌注维生素K11mg,而且对于早产儿应连续使用三天;
5、事后篡改病历记录,分娩记录上产后诊断“嘱送儿科”属事后添加,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院方的过错与颅内出血等病情直接相关,且由于院方在患儿出生当日即医嘱其出院,未转儿科进行进一步观察,致未能及时发现患儿出现的病情变化,并及时予以处置,放任了病情的持续加重,并发展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并发癫痫,最终产生脑瘫。患儿出生时,并无严重的影响生命健康的表现。
三、脑瘫的发生原因很多,早产是其中原因之一,本案中并无其他原因,因此,医学会在确定责任程度时会考虑到自身早产的因素,但早产儿并不必然发展为脑瘫,如果诊疗护理得当,完全可以避免,至少可以减轻发病的程度。
四、综上,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本病例应构成医疗事故,且院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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