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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未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责任

  • 医疗事故责任认定
  • 2021-07-09 16:2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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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宁律师

医生未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2006年8月,贾红因感觉左眼疼痛,到甲医院眼科就诊,经诊断为“左眼复发性结膜囊肿”,需手术摘除。贾红在该院接受了左眼脂肪瘤摘除术,住院30天出院。出院后,贾红感到左眼上睑下垂,不能睁眼。遂又到甲医院就诊,该院又为贾红实施了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手术。术后,贾红左眼能徽睁,但仍受限。此后,贾红到上海、北京等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均被告知其左上睑下垂系由于左上睑提肌损伤所致,无法进一步医治。贾红认为自己的病情是由于甲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所致,于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调解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贾红手术后左眼上睑下垂属于手术并发症,甲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虽然甲医院手术前谈话记录不完善(未告知可能出现左眼上睑下垂的后果),但与治疗过程和结果无直接关联,本起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

贾红认为自己到甲医院就诊,双方已形成了医患合同法律关系。甲医院就应当履行术前告知义务,但甲医院在手术前未向自己告知术后并发症,而且在为自己进行手术过程中还刻断了上睑提肌,给自己肉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甲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赔偿自己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于是贾红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共13万余元。

甲医院认为本院在为贾红进行手术前,已经将手术后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均告知了,已履行了术前告知义务,贾红本人亦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因此,贾红应当承担手术并发症的风险后果。而且经医学会鉴定本起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了如下事实:甲医院在为贾红实施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前,未明确告知术后可能产生上睑提肌断裂的并发症告知贾红。甲医院提供的术前谈话记录内容为:对手术可能发生的总量予以说明:(1)手术肿瘤界限不清,分离困难;(2)手术中出血,术后感染;(3)术后睑球粘连;(4)误伤眼球内其他组织,影响视力。人民法院委托法医鉴定中心对贾红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贾红左眼上睑重度下垂,容貌毁损,构成九级伤残。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医院在为贾红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并非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衡量标准。在本案中,甲医院未向贾红告知手术后会产生目前的并发症,侵犯了贾红对病情和手术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的知情权,使贾红遭受了重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因此判决:甲医院应赔偿贾红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元、精神损失6000元。

[律师观点]《医疗事故处例条例》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均规定了医方在实施特殊医疗行为时的告知义务:(1)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的同意;(2)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医方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医疗过失。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已构成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医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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