尸检结论能否直接作出医疗过错责任认定
2007年4月26日上午,黄某、兰某之子兰阳(2006年7月5日生)因感冒发烧由家人抱至仁义中心卫生院诊治,兰阳家人自述兰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其症状是感冒发烧,赖医生摸了一下兰阳额头后即开具处方,当即注射克林霉素针药。同时开出口服无味红霉素、强的松、安乃近等口服药物交兰阳家人带走。当日中午,兰阳家人按剂量给兰阳喂了口服药物。当日晚,兰阳家人再次按剂量喂药后,兰阳病情出现加重症状。次日早晨,兰阳家人将其送至仁义中心卫生院诊疗,医生见兰阳病情较重,遂及通知120急救,在送往县人民医院的途中兰阳死亡。2007年4月28日,兰阳父母以仁义中心卫生院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诉讼。
2007年6月12日,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兰阳作尸检病理鉴定,其尸检病理报告表明,兰阳之死系“在先天性心脏病基础上伴发急性间质性肺炎,急性脑膜炎和菌血症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07年8月17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主动申请对兰阳的死亡进行了尸检,因此,被告在兰阳的死亡成因上已履行了举证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应由相关专业机构鉴定。而被告申请的尸检及其结果已达至足够的证明程度。对普通人均能明了之是非,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只能徒增当事人之负担,不符合法律在解决纠纷中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违背法律及相关医疗规范,与兰阳之死不具有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尸检病理鉴定结论只解决患者的死因,并不解决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审以职权免除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不当。检察机关遂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原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为:“仁义镇中心卫生院对兰阳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与兰阳死亡没有因果关系。”2008年10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法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维持(2007)法民初字272号民事判决。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有尸检病理鉴定结论,但没有医疗过错鉴定结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作出医疗过错责任认定。
第一,尸检病理鉴定结论不等于医疗过错鉴定结论
重庆法医验伤所《尸检病理报告》认为,兰阳系“在先天性心脏病基础上伴发急性问质性肺炎,急性脑膜炎和菌血症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而该尸检病理鉴定结论只解决患者死亡的直接病因,即病理死因。其实,该尸检病理鉴定结论并未解决该死亡病因是由什么原由引起或造成的,如死者可能因感冒发烧引起“在先天性心脏病基础上伴发急性问质性肺炎,急性脑膜炎和菌血症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而非医疗行为所引起。而本案中的关键就是要解决医疗行为与死亡病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依此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有过错,由此可见,该尸检病理鉴定结论并不担负和能够解决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病因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医学科学本身是复杂高深的科学,造成患者病理死亡的原因可能及其复杂,绝不是非专业的司法人员或普通人均能明了之是非,否则只需要一个尸检制度那里还需要专业的医疗过错鉴定制度。医疗过错鉴定不仅要明晰究竟是医疗行为或其他什么原因引发了死亡病症,而且还要深入分析医疗机构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甚至要精确医疗机构的过错在损害中的大小和参与度,以此来科学地区分医疗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判认为尸检病理鉴定结论可以替代医疗过错鉴定结论的做法错误。
第二、原判免除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有违司法中立和程序公正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了被告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如医疗机构不依法举证,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司法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法官则应居中裁判,保证司法权力的中立,以此来保证司法公正。而原审法院在明知原告要求委托相关专业部门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的情况下,运用司法权力直接免除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既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有违司法中立和程序公正的原则,属于滥用司法公权力侵犯公民(诉讼程序中的)私权利的行为。
基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虽然再审判决结果与原审判决结果一致,但再审的判决结果是建立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上作出的,是对原审判决实质性的否定和纠正,与原审判决结果有本质的区别。其不仅化解了申诉人的“心结”和“法结”,而且真正维护和促进了司法公正。